(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与管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管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翁桂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亮、黄燕燕,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管继军,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公司)诉被告管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晟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于2014年6-9月送货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结算日到期,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3893.9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其后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管继军清偿原告杰晟公司货款23893.9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2.供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6-9月对账单、2014年7-9月送货单;3.(2014)广海律师函字第180号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管继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杰晟公司与被告管继军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板材,产品价格随市场动态而定,付款方式为月清,当月购板材金额未能达到30000元的,下月5号之前对账确认付清以上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每天支付应付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9月向被告供应价值23893.93元的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但其后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追索,又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均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清偿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893.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与约定不符,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管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893.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管继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杰晟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颜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