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学江与刘忠策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江,刘忠策,周岩,黑龙江省众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江,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301051962********,哈尔滨市神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五道街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策,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301061972********,黑龙江省众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0-2号3楼1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岩,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301021968********,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号*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众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胜村。法定代表人刘忠策,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政花园小区32栋3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光,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建峰,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310231972********,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河北委*组。上诉人孙学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策、周岩、黑龙江省众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所主张撤销的是债权合同关系,不是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峰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金鼎观邸定购协议书》,故光盛公司与朱建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虽然上诉人孙学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撤销光盛公司与朱建峰签订的《金鼎观邸定购协议书》,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孙学江提起本次诉讼系因其与被上诉人刘忠策、周岩以及黑龙江省众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为刘忠策、周岩以及众和公司以光盛公司的名义与朱建峰签订的《金鼎观邸定购协议书》损害了其对刘忠策、周岩以及众和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故依法行使撤销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等物权,故亦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因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依法不应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本案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四个被告中的刘忠策、周岩、众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光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孙学江选择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孙学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旭东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