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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陵执字第0016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应于2014年10月底给付陈某20000元。因义务人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权利人陈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某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本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20000元,在被执行人杨某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陈某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彪审判员 李传祧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国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