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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在霸州市经营兴旺饺子庄期间,购买亚硝酸钠,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在制作排骨、猪爪等熟食的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并将熏好的熟食在饭店内销售。2013年9月27日,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兴旺饺子庄抽检时,在其熟肉制品中随机抽取了熏猪爪4个,共计1.5千克,经鉴定亚硝酸钠含量为40.2mg/kg。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樊某、宋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霸州市经营兴旺饺子庄期间,购买亚硝酸钠,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在制作排骨、猪爪等熟食的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并将熏好的熟食在饭店内销售。2013年9月27日,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兴旺饺子庄抽检时,在其熟肉制品中随机抽取了熏猪爪4个,共计1.5千克,经鉴定亚硝酸钠含量为40.2mg/kg。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樊某、宋某、李某乙的证言;(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4)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5)霸州市公安局扣押亚硝酸钠清单;(6)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餐饮食品抽检情况说明;(7)霸州市公安局归案说明;(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9)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李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并将加工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在加工生产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且被告人冯某将此食品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销售,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耿亚斌审判员 李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