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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郎世才与王馨玉、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世才,王馨玉,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郎世才。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馨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世才诉被告王馨玉、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世才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王馨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世才诉称:2013年10月25日11时40分许,王馨玉驾驶鲁V×××××号轿车沿寒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寒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郎世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郎世才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馨玉、郎世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4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馨玉、王军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V×××××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中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因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60岁;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因其为单方委托作出的,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不应存在误工,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检查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可按10元/天计算。被告王馨玉: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我可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V×××××���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军,而我是实际车主。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40分许,王馨玉驾驶鲁V×××××号轿车沿寒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到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寒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郎世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郎世才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馨玉、郎世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郎世才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郎世才的颅脑损伤后遗症状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郎世才的误工时��36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郎世才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郎世才无营养费用。原告郎世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58.8元、护理费5230元【(2770元/月+2811元/月+2264元/月)÷9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31天)、××赔偿金80712元(10620元/年×19年×40%)、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206.8元。另查明:1、鲁V×××××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军,而王馨玉是实际车主。3、被告王馨玉已支付原告郎世才3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护理���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馨玉驾驶鲁V×××××号轿车与郎世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郎世才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馨玉、郎世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兼于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王馨玉与郎世才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4。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V×××××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馨玉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世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6442���(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30元、××赔偿金80712元、交通费5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馨玉赔偿原告郎世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5658.88元【(139206.8元-96442元)×6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26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5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86元,由被告王馨玉负担686元,由原告郎世才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  英  云人民陪审员 袁  海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