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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庭支持公诉,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陶某甲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市场商业街路段,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元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地上缴获陶某甲丢弃其盗取的上述人民币7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陶某乙、林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陶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处罚。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陶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陶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