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雷香英与莫鸿宇、上海双汇大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香英,莫鸿宇,上海双汇大昌有限公司,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雷香英。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鸿宇。被告:上海双汇大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8819号。法定代表人:万隆。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嫩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游牧。委托代理人:张修杰(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王霞(一般代理),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香英为与被告莫鸿宇、上海双汇大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大昌公司”)、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鸿宇,被告双汇大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香英起诉称: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莫鸿宇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33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丈夫任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俊以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及女儿雷宥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香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367.67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双汇大昌公司所有、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使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莫鸿宇、双汇大昌公司、双汇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367.67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959.6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鸿宇未作答辩。被告双汇大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实,我公司在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任俊已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偿任俊1837.1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任俊3462.90元。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55元;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3天、以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2天,以36.6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雷香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双汇大昌公司,莫鸿宇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势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7、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7审核表未注明被征收90%以上,对其余证据1、2、4、5、6无异议;被告莫鸿宇、双汇大昌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3复印于交警部门,证据7经过相关单位审核确认,双方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莫鸿宇未举证。被告双汇大昌公司未举证。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了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花费鉴定费。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莫鸿宇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33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任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任俊以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雷香英及女儿雷宥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香英和任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药费10367.67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雷香英的胸椎10、11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并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到25%)评定十级伤残,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双汇大昌公司所有、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管理和使用,双汇物流公司雇佣被告莫鸿宇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雷香英属于失地农民,户籍所在地在本县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雷香英于2014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0、11、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1、2、3左侧椎弓板棘突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雷香英和原告的丈夫任俊同时受伤,经本院主持调解,任俊与双汇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俊5300元(即医疗费项目中赔偿1837.1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3462.90元);二、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赔偿任俊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香英和任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给任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莫鸿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莫鸿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全部赔偿责任,莫鸿宇系履行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依法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双汇大昌公司虽是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已将该车交给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使用,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原告雷香英和被告莫鸿宇、双汇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双汇大昌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汇大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票据实际计算为10367.67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交通费按住院时间23天,以20元/天计算为46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结合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程度按72元/日计算为2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3天,以150元/天计算为345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2天,以155元的30%即46.5元/天计算为1023元,二项合计为4473元。原告系我县户籍的失地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赔偿系数10%计算为75702元,误工费按鉴定时间12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104元/天计算为12480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负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367.67元、误工费1248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473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110682.67元。被告莫鸿宇、双汇大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香英10427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雷香英4364.77元,合计108642.67元;二、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香英2040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36元(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