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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夫妻之间丧失了应该互相履行的责任及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