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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亚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性别:××,××族,农民。因犯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在顺平县腰山镇正童村庙会上,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石某乙发生争执,苏某某离开时宋某乙想将其拦截,宋某乙被被告人苏某某用煤石将面部拍伤。经鉴定,宋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在顺平县腰山镇正童村庙会上,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石某乙发生争执,引发打斗。被告人苏某某欲离开时,被后赶到的宋某乙拦截,苏某某用煤石将宋某乙面部拍伤后逃离。2014年1月2日,苏某某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并与宋某乙、石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6日16时10分,顺平县公安局接到宋某乙报警称:其在正童村庙会上因琐事与一名40岁左右男子发生争执,并被该男子打伤。2、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顺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将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为行政案件,经鉴定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0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接到玉山店村村民宋某乙报警称:其在正童村庙会上被人用煤石打伤。经鉴定宋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该局于2014年1月2日转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1月2日,苏某某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证人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其受邀到顺平县正童村张某乙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苏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吃完饭后苏某某与那个20岁的小伙子骑摩托车先走,其出来后看到苏某某的摩托车与一辆白色面包车发生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斗。苏某某和那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扇了面包车司机几个耳光,面包车司机也还手。其上前劝架,苏某某和那个小伙子想往南走,南边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不知怎么回事苏某某把那个男人额头打伤后跑了。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其开车载��某乙到正童村上庙。中午吃完饭大约三点钟,其与宋某乙开车到正童村村西大影壁靠南10多米位置,发现前面堵车。其与宋某乙下车看到苏家营的小伟(不知道大名)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正在打架。其欲过去劝架,还没走到跟前,那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就往南跑了,其喊宋某乙拦住他们。宋某乙上前阻拦时,被那个40多岁的男子用一块拳头大小的煤石头打伤额头。7、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其开车在顺平县正童村大影壁南的路上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当天是庙会,一个卖水果的挡着路,其停车等候。永旺村的王某乙说其驾驶的汽车被追尾了,其下车查看。与后面骑摩托车的疙瘩屯村一个40多岁男子发生争执,引发打斗。那个男子扇了其几个耳光,骑摩托车的一个20岁左右小伙子和满城县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过来将其拉到,20多岁的小伙��踹了其大腿两脚。疙瘩屯村那个男子和20多岁小伙子往南跑,其抓住那个30多岁的男子,看到宋某乙头部受伤,但具体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疙瘩屯村那个男的40多岁,身高不到1.7米,比较胖,上身穿红色上衣,胳膊处有白道;20多岁的小伙子比较瘦,身高1.75米左右,上身穿红色夹克;30多岁那个男子是满城县的。8、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其与王某丙开车到正童村上庙,吃完饭回玉山店村,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童村西离大影壁10米处发现前面堵车。其与王某丙下车往北走,看到一个身材不高的胖子朝其走过来,王某丙喊其拦住那个胖子,其往北走了几步,那个胖子就捡起一块长约15公分、宽约8公分的煤石将其前额部拍伤,其没有还手,倒地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6日是正童村庙会,下午4��许,其与刘某在在正童村张某乙家吃完饭骑摩托车到庙会上玩。骑摩托车走到村西公路大影壁附近时,与一辆白色面包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并对面包车司机进行殴打,面包车司机还手。后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来两个开白色轿车的人。其看面包车司机叫来帮手,与刘某在欲往南逃跑,一个30多岁男子阻拦其,其捡起一块煤石将该男子面部拍伤后逃离。其当天身穿黑色棉服和黑色裤子,头戴一黑色运动帽。其于2014年1月2日到顺平县公安局腰山派出所投案。10、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宋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1、提取笔录、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提取作案工具煤石一块及案发现场方位。12、轻伤害和解协议书证实:苏某某与宋某乙、石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13、释放证明书证实:苏某某因犯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1月15日被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重新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