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与陈坤友、陈明发、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坤友,陈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负责人罗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友,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陈明发,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瓮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坤友、陈明发、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后,太保瓮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明发驾驶其父亲被告陈坤友所有的贵JV1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龙昌往仙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928新龙线43公里加100米处转弯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贵J143**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因被告陈明发驾驶贵JV10**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陈明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143**号的驾驶员代福生不承担责任。贵J143**号车系原告福泉交运公司运营县内班车(黔南州运班字FQ0056号,经营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福泉至仙桥客运班线的11座小型中级客车。贵J143**号车在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送往李青发小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28天。在事故发生后贵JV10**号车的投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贵J143**号车的修理费。原告福泉交运公司共有三辆小型中级客车(贵J143**号车、贵J160**号车、贵J160**号车)从事福泉至仙桥客运班线营运。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1日福泉至仙桥单程:贵J143**号车总营收金额为83.5元,贵J160**号车总营收金额为5396.5元,贵J160**号车总营收金额为3590元。因停运损失,各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明发驾驶被告陈坤友所有的贵JV10**号轻型货车由龙昌往仙桥方向行驶至X928新龙线43KM+100M处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贵J143**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J143**号车在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因原告车辆系客运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0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坤友、陈明发一审共同辩称:1、贵JV10**号车归系陈坤友所有,陈坤友与陈明发系父子关系;2、该车在太保瓮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修理费给原告,在太保瓮安支公司投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也赔付修理费给原告,具体金额记不清楚。3、本次事故陈明发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不愿意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福泉交运公司所有的贵J143**号车在事故中损坏,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10793元(单程售票额5396.5元/月×2趟)。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明发驾驶贵JV1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龙昌往仙桥方向行驶与对向(仙桥往龙昌)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贵J143**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贵J143**号车已经完成了由仙桥往福泉路段的载客,即本次事故中贵J143**号车在2014年1月23日未产生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福泉交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支持27天(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提供的福泉汽车站车辆营收情况查询单上显示原告福泉交运公司共有三辆小型中级客车(贵J143**号车、贵J160**号车、贵J160**号车)从事福泉至仙桥客运班线营运。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1日福泉至仙桥单程:贵J143**号车总营收金额为83.5元,贵J160**号车总营收金额为5396.5元,贵J160**号车总营收金额为3590元。福泉至仙桥往返营运车每辆车每天的平均营收额(往返)为280.82元[(5396.5元+3590元)×2趟÷2车÷32天],即原告的停运损失,支持7582.14元(280.82元/天×27天)。因贵JV10**号在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而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在与被告陈坤友签订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亦未履行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投保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应承担7582.14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陈明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泉交运公司停运损失7582.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福泉交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太保瓮安支公司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瓮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福泉交运公司的营运损失错误。根据上诉人与陈坤友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驶、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显然被上诉人福泉交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故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陈坤友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投保单交由陈坤友签名,在该投保单上陈坤友已明确申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况且在上诉人发给陈坤友的保险单上的免责保险条款均是以黑体、粗体字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福泉交运公司、陈坤友、陈明发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集中在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福泉交运公司贵J143**号中型营运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月23日至2月21日在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辩称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太保瓮安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陈坤友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仅是让陈坤友在投保声明书签名作为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真正履行说明义务,使陈坤友了解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陈坤友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正确,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福泉交运公司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额,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