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徐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孙某乙现在12岁,结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甲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特别是我们有一个共同可爱的孩子。如果离婚对家庭、对孩子、甚至对社会都不利。2、我老婆对家庭贡献很大,她也很爱这个家庭,我以后保证改正错误。3、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后我一定好好对待我老婆。请求法庭做劝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孙某乙,2004年8月24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均为家庭生活尽到了义务。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为避免草率离婚,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秀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