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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被告:余晓东。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为与被告余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是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求是物业公司与诸暨市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诸暨市东都凤凰城项目一期交付前三个月起,由原告为东都凤凰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凤凰城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及车位使用费等共计292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61.07元、能耗费880.71元、车位使用费478.50元,合计人民币292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06元及滞纳金691元。被告余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求是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业主身份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圆通快递详情单及快件跟踪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催费告示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凤凰城小区内通过张贴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6、入住手续书、交付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房屋的日期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余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晓东系诸暨市东都凤凰城6幢1单元1201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14平方米,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2.91平方米,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原告和东都凤凰城的房产开发公司诸暨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东都凤凰城项目一期交付前三个月起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满两个月止。业主初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物业出卖人向业主发出入伙通知书一个月内,之后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初次缴纳费用的月份,均按年收取。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78元/月/平方米,住宅公共能耗费为0.52元/月/平方米,架空层20元/月,地下停车位0.39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位公共能耗费2.51元/月/平方米。业主的空置房屋(指未装修或未入住)按物业管理费标准的70%缴纳。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应缴总额每日2‰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的物业费。另查明,至2014年5月31日止诸暨市东都凤凰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价格也与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06元及滞纳金6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晓东应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6元,并支付滞纳金691元,合计人民币29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