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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金,李杨妹,李家德,李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石金。原告石金。原告李杨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康,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德。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诉被告李家德、李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金,原告石金、李扬妹及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康,被告李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李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诉称,2014年10月18日,苏应明驾驶“爱立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文会)沿勐打线由景洪市方向往勐海县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67+800米处时与被告李家德驾驶属被告李霏所有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心位置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李文会受伤,苏应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应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文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霏拥有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因苏应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8,997元/年÷12个月×1个月=24,498.5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122,820元、误工费76.35元×20人=1,527元、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4,744元×5年÷2人=11,860元、原告石金的赡养费4,744元×20年÷2人=47,440元,原告李扬妹的赡养费4,744元×20年÷2人=18,440元,共计255,585.5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145,585.5元由被告李家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家德支付的25,000元为18,675.65元,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的经济损失为交强险110,000元+18,675.65元=128,675.65元。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第三、四、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家德、李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德辩称,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被告李家德驾驶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家德驾驶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心位置,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苏应明驾驶摩托车撞到云KLF6**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的责任微乎其微,所以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已含在丧葬费内,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认为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再赔偿,所以对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被告李霏辩称,被告李家德与李霏是父女关系,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李家德驾驶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李家德出资购买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李霏名下,车辆属家庭用车,所以,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霏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家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被告李家德驾驶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认为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再赔偿,对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家德系酒后驾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李家德与死者苏应明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苏应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文会不承担事故责任;2、《户口簿》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石金、李扬妹与死者苏应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某与死者苏应明系父女关系,《户口簿》上的户主是苏应明,苏应明死亡后户主改为原告李某某;3、《死亡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苏应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家德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霏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家德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李家德支付乘车人李文会的药费7,298.48元;2、《救护车发票》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李家德支付死者苏应明送往医院时的救护车费300元;3、《发票》及《成顺汽车修理行报修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家德支付车辆修理费5,745元;4、《出院证》原件1份,欲证明乘车人李文会住院、出院的时间及病情;5、《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家德支付丧葬费25,000元。经质证,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对被告李家德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不认可,认为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3中的《成顺汽车修理行报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车辆各部位的修理费用应为多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李霏对被告李家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家德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李霏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死者苏应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文会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石金、李扬妹与死者苏应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某与死者苏应明系父女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苏应明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德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家德支付死者苏应明送往医院时的救护车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家德支付受损车辆的修理费5,745元,但死者苏应明驾驶摩托车是撞至被告李家德停放的车辆尾部,本院只认可尾部的修理费5,000元,其他部位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家德支付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死者苏应明之女,原告石金是死者苏应明之父,原告李扬妹是死者苏应明之母。被告李家德与被告李霏系父女关系,共同居住在景洪市易武路7号1栋1单元501号。云KLF6**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李家德出资购买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李霏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值3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苏应明驾驶“爱立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文会)沿勐打线由景洪市方向往勐海县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67+800米处时与被告李家德驾驶属被告李霏所有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心位置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文会受伤,苏应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应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文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德支付死者苏应明家属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家德驾驶的云KLF6**号小型轿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心位置,死者苏应明驾驶“爱立新”牌普通二轮摩托与该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应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苏应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家德对交通事故因苏应明死亡给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苏应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李家德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苏应明系农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12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生于2001年11月4日,在其父亲苏应明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距18周岁还有5年零1个月,计算抚养费时原告李某某主张按5年计算,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4,744元×5年÷2人=1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金生于1963年11月29日,现年51岁零6个月,原告李杨妹生于1965年7月8日,现年49岁零10个月,其二人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死者苏应明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石金、李扬妹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单独列项,而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元=134,68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苏应明死亡后,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本院酌情确定按5天,误工人员按3人计算,标准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27,867元计算为27,867元÷365天=76.3元,故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扬妹主张的误工费为5天×3人×76.3元=1,144.5元。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因苏应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1,144.5元,共计160,323元。被告李家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主张的损失均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苏应明死亡外,还造成乘车人李文会受伤,乘车人李文会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经济损失98,932.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11,067.5元),超出部分160,323元-98,932.5元=61,390.5元本院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应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李家德因交通事故停放车辆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苏应明驾车撞到被告李家德停放的车辆尾部造成的事实确定由被告李家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1,390.5元×20%=12,278元,死者苏应明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61,390.5元×80%=49,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李家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李家德承担的赔偿数额12,2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德支付伤者李文会的医疗费7,298.4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迳付被告李家德,对李文会的医疗费7,298.48元中死者苏应明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扣除,被告李家德支付死者苏应明的救护费300元,本院根据被告李家德、死者苏应明各自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家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0元×20%=60元,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死者苏应明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300元×80%=240元,死者苏应明承担的2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迳付被告李家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德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应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后迳付被告李家德,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迳付被告李家德的数额为丧葬费25,000元+被告李家德承担的救护费60元+死者苏应明承担的救护费240元=25,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的数额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932.5元+商业险12,278元-(丧葬费25,000元+救护费300元)=85,910.5元。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家德系酒后驾车,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提出的被告李家德酒后驾驶,根据商业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免责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李家德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家德可另行主张。被告李家德与被告李霏系父女关系,共同居住生活,云KLF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家德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霏,该车辆属家庭共同用车,被告李家德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登记在被告李霏名下的机动车致乘车人李文会受伤,苏应明死亡,被告李霏无过错,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德对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家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李家德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经济损失85,91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迳付被告李家德已支付的救护费25,3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李家德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李霏不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负担4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李某某、石金、李杨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静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