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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廉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东县),身份证号码:×××7014。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廉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锦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廉辉及其辩护人方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廉辉为牟取暴利,向“阿康”(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吸食。2013年5月9日17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抓获被告人赖廉辉及吸毒人员陈某乙、杨某、陈某甲、程某、翟某丽(该五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并当场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2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5.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565粒(经鉴定,共净重4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电子称1把及涉案手机2部(号码:135××××7741、137××××3779)。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电脑台上扣押25小包可疑晶体状毒品“冰毒”、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18粒;在梳妆台上扣押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36粒、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511粒、约50个小透明密封袋、标有“Aosai”字样的黑色电子秤1把、黑色iphone牌手机1部(号码:135××××7741)、黑色melaose牌手机一部(号码:137××××3779)。经被告人赖廉辉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两部手机(号码:135××××7741、137××××3779)是其的;指认照片中的“麻古”、“冰毒”、密封包装袋、电子称是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缴获的。经证人陈某甲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冰毒”、“麻古”、密封袋、电子称是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缴获的。经证人程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冰毒”、“麻古”、密封袋、电子称是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缴获的,上述物品是被告人赖廉辉的。2、证人陈某乙证言:2013年5月9日9时许,我到达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的“辉哥”住处后看见“辉哥”和他女朋友“菲菲”(即程某)在。当天16时30分许,“阿冷”(即陈某甲)就过来了,是“辉哥”叫他过来换无线路由器的。下午17时许我和我女朋友翟某一起到了二楼的房间,17时30分许,我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和其他被抓获的人都有吸食毒品,我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辉哥”的。我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知道“辉哥”有贩卖毒品,我在同年4月份的时候和“辉哥”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但我现在吸食的“冰毒”都不用钱,我每次去到“辉哥”住处看见有“冰毒”就会拿来吸食。因为我帮“辉哥”送过两次“冰毒”,“辉哥”并没有给我钱。一次是在2013年4月中旬,我在他住处玩,16时许我准备回家,“辉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冰毒”。“辉哥”就叫我帮他带1小包“冰毒”到东门街3号一楼门口给一名男子,交给他之后我就回家了,那名男子没有给钱我,可能那名男子和“辉哥”有约定。第二次是在约一周后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在东门街3号和“辉哥”一起玩,那时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冰毒”,于是“辉哥”交给我1小包“冰毒”叫我送到一楼。我下到一楼时,看见上次那名男子在那里等,我就把“冰毒”交给了他,这一次他也没有给我钱。我还经常看见一些社会上的人去找他,到他的房间里便关上门,一会儿那些人就离开,据我估计,他们是在贩卖毒品。2013年5月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辉哥”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辉哥”,是提供“冰毒”给其吸食并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人。3、证人罗某证言:2013年3月许的一天我遇到了“龙辉”,我就带他到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去玩。他看到那里有那么多间房,于是他就叫我让一间房子给他住。于是我就说二、三楼都给他住,他自己去交房租就可以了,就这祥“龙辉”住进了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我不知道“龙辉”住进之后在那里干什么,我很久没在那里住了。我是事后才知道公安机关在那里缴获了毒品。那些毒品不是我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龙辉”,是其转租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房屋给赖廉辉居住。4、证人陈某甲证言:我于2013年5月9日16时30分许到达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然后我就叫“阿开”(即陈某乙)下来开门。我告诉他是“阿辉”叫我过来换电脑路由器的,然后他就带我上去三楼。我在三楼看见“阿辉”在玩电脑,另一个女人在床上躺着,然后我就进去房间帮他们换路由器,看到桌上摆着“冰毒”就拿来吸了,后来“阿开”离开后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去过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两次,两次都有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阿辉”。5、证人程某证言:我是2013年5月7日上午6时许到达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的,直到5月9日被公安抓获我才从那出来。我男朋友“辉仔”跟我说,东门街3号是“龙生”租住的,我看过“辉仔”和“龙生”都有给过房租钱。房子是租来住的,同时每天晚上都有很多人过来吸食“冰毒”,直到早上4、5点以后才没有人过来。毒品都是“辉仔”拿出来给他们吸食的,他们有时会给二、三百元,有时是“辉仔”请他们吸食,有时是先不用给,等下次过来吸食完了才一起给钱。我认识“辉仔”半个月之后就开始知道他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每次拿毒品去卖都是最少拿10小包。我看见过杨某跟“辉仔”购买毒品。“阿冷”(即陈某甲)则经常跟“辉仔”拿毒品。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小轿车及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内缴获的毒品都是“辉仔”的。同年5月8日晚上23时许,我看见“阿康”拿5大包毒品过来给“辉仔”,问他要哪一种,然后“辉仔”就跟“阿康”进了二楼的一个房间,他们在房间里面商量价钱什么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辉仔”和“阿康”从房间出去玩了。“辉仔”是5月9日中午14时许回来的,他回来后就打电话给“阿冷”、“阿开”叫他们过来帮我们把房间从二楼搬到三楼,之后我看见我男朋友赖廉辉把“阿康”卖给他的毒品打好包装拿了出来。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就是向其男友“辉仔”购买“冰毒”的人;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其男友“辉仔”。6、证人杨某证言:我和“阿辉”买“冰毒”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的,大约有18次。其中的几次是:2013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18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辉”叫他送毒品过来我家,然后“阿辉”就叫我过去惠阳区新圩街道办东门街3号2楼,大约10分钟达到后,“阿辉”就下来带我上二楼交易200元“冰毒”。同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56××××6161)打电话给“阿辉”(号码:137××××7779)叫他拿200元的“冰毒”过来我家,约30分钟后我就下去拿“冰毒”,当时我看见阿辉开着一部粤B×××××的丰田黑色小轿车。同年4月28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阿辉”,要200元“冰毒”,不久“阿辉”就开着他那辆小轿车到我家楼下,后来我们见面后就交易了。同年5月6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辉”,要100元“冰毒”,不久“阿辉”就开着他那辆小轿车到我家楼下,后来我们见面后就交易了。我除了直接跟“阿辉”买“冰毒”之外,没有向其他人买过。不过有一次我打电话给“阿辉”说要买100元毒品,他是叫了一个叫“隆生”的人(即罗某)送到我家楼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阿辉”,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阿辉”购买的。7、证人钟某证言:2012年我用1800元向邱某海承租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来经营儿童用品,我在一楼经营儿童用品,二楼到三楼是空置的。2013年2月24日我的一个同学叫罗某过来租房,当天我们就签订了租房合同,二、三楼租给他,房租每月600元。我平时看见很多社会上的人在二、三楼进出。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某就是承租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的男子。8、证人翟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我从外面回到惠阳区新圩街道办东门街3号时,发现门反锁了。于是我就打电话叫“阿开”下来开门给我进去。“菲菲”当时在二楼吸食毒品,等我换好衣服后,“菲菲”就叫我和她一起吸食。我不知道那些“冰毒”是从何得来的。每天都有很多社会上的人在东门街3号出入,当天还有“飞仔”(电话号码:135××××7741)等人与我一起被公安人员传唤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廉辉就是“飞哥”。9、被告人赖廉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9日14时我跟女朋友程某一起去新圩镇东门街3号,因罗某打电话叫我带个路由器过去帮他装。到了之后我就打罗某的电话叫他开门,然后我们就直接上了三楼。二楼有谁在里面我不清楚,我上到三楼时就只看见罗某在房间里吸毒,然后我就跟程某、罗某一同吸食“冰毒”,没过多久罗某就先行离开了。当天15时许陈某甲过来了也跟我们一同吸食“冰毒”。17时30分许我们在调路由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新圩镇东门街3号是罗某租来的,现场缴获的毒品也是罗某的。我平时吸食的“冰毒”有时是跟“豪仔”购买,有时是跟罗某购买。粤B×××××黑色小轿车是我向“阿鸡”借来开的。我有吸食毒品“冰毒”,但我没有贩卖毒品。经辨认照片,指认翟某、陈某甲、陈某乙是与其一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人;指认程某是其女朋友。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赖廉辉及吸毒人员翟某、程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三楼房间电脑台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5小包,共净重为35.71克,以上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54粒,共净重为5.01克,以及在梳妆台上缴获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511粒,共净重为35.29克,以上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廉辉于2011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廉辉(号码:135××××7741)与吸毒人员罗某(号码:134××××0133)、陈某甲(号码:135××××3123)、陈某乙(号码:136××××8582)、程某(号码:137××××1101)、翟某(号码:138××××5109)的通话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赖廉辉(号码:137××××7779)与吸毒人员杨某(号码:156××××6161)、陈某乙(号码:136××××8582)、程某(号码:137××××1101)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赖廉辉与罗某并无通话记录。1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罗某和钟某签订了租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的合同。15、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东门街3号,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17时3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缉毒大队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3号门前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乙,在三楼抓获涉嫌贩毒人员赖廉辉以吸毒人员陈某甲、杨某、程某、翟某丽共六人,并当场在三楼房间缴获涉案毒品。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廉辉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廉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赖廉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赖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赖廉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毒品不是赖廉辉的,是罗某的,赖廉辉没有贩卖毒品;陈某乙、程某证言不可信。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赖廉辉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场房间查获的毒品是赖廉辉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廉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程某作为上诉人女朋友,证言证明力较强,该证言证实,赖廉辉和罗某给过房租,每天晚上很多人到租住的地方吸食冰毒,赖廉辉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有吸毒人员向赖廉辉购买毒品,并指证涉案毒品是赖廉辉的;证人陈某乙证实,赖廉辉贩有卖毒品行为,其帮过赖廉辉送过毒品,经常有一些社会人员到涉案房间找他,其每次吸食毒品均是赖廉辉提供,并指证涉案毒品是赖廉辉的;罗某证实其将涉案房间转租给赖廉辉,涉案毒品不是其的;证人杨某证实,其多次向赖廉辉购买毒品,曾在涉案地点跟赖廉辉购买毒品;证人陈某甲证实,其曾到涉案地点吸食毒品;相反地,上诉人供述一直否认贩卖毒品以及涉案毒品是其所有的,但该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有意规避自己罪行,提出程某、陈某乙证言不可信的意见不充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赖廉辉贩卖毒品数量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其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