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自善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善,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彤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14号原告姜自善,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法定代表人姜肇瑞,村主任。原告姜自善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河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善的委托代理人吴彤章,被告柳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姜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善诉称,1998年9月1日,兰山区人民政府向姜自善发编号为0914003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记载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5.6亩,共计12块,该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十年,且被告作为土地发包方已经在该证书中盖章并予以确认,原告对以上5.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但2014年10月份被告柳河村委在村委外墙公告栏张贴了让村民对承包土地漏登漏记的给予修正公告中,原告发现少了三块地共计2.95亩,在及时向村委进行反馈后,同年10月8日由村委会计刘同波在其电脑上给予了修改,但在11月3日的核对签字表上村委又把10月8日的修改内容删除了,并让原告姜自善在登记表上签名。原告与其理论土地块亩数不对,村委书记姜肇玉说有土地纠纷的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柳河村委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5.6亩土地给予确认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河村委辩称,我村于1998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按照当时人口,给原告分了5.55亩承包地,由于当时种地没有什么效益,原告又不在家,没时间种地,向村委申请不种地了。1999年,村委为防止土地荒芜,把申请不种地的承包地分给了新增人口,并登记在册。2005年原告回村居住,将分给别人的地争回。2014年土地确权,根据规定,所有有争议的土地均不予确权,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自善系柳河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依村内现有人口分给原告承包地5.6亩,并于1998年9月1日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姜自善编号为09140035的兰山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十年,其中注明承包土地面积为5.6亩,并分别对地块做了详细记载说明,该部分内容为:“地块35、名称水田等级1级长18.53米宽72米计2亩;地块243名称水田等级2级长23.1米宽13米计0.45亩;地块63名称西批长15.9米宽21米计0.5亩;地块205名称沟北水田长12米宽25米计0.45亩;地块193名称沟北旱田长5.13米宽13米计0.1亩;地块75名称南湖旱田长11.68米宽20米计0.35亩;地块64名称西湖旱田长5.41米宽20米计0.162亩;地块4名称菜园长17.5米宽11米计0.288亩;地块44名称场长7.95米宽21米计0.25亩;地块239名称王地长10.68米宽25米计0.4亩;地块163名称秧板等级1级长9.53米、宽31.5米计0.45亩;地块93名称秧板等级2级长4.24米宽31.5米计0.2亩”。被告柳河村委对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序号为243、63、193、64、4、44、239、163、93等9个地块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姜自善予以认可。对于序号为75号的地块,被告陈述2004年因被告村内修路资金紧张,在经村两委研究后决定将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地块75号南湖旱田等对外发包,发包款项用于维修村内道路。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原告已同意该地块流转第三方并将转包款用于村内修路,但主张如果第三方承包期短于原告的承包期,在原告承包期之内的经营权应归原告。对于35号及205号地块,被告陈述35号地块已于1999年分包给了姜松良、王敬忠、李如田、姜良峰(大)、姜良玺、姜良伍、姜良焕、李如山、姜自林、姜良山、刘宝从、姜良彩、姜良坦、姜兆忠、杜元太;205号地块分包给了姜肇玉、姜自伟、孙士华。但之后原告又取得了上述地块的实际经营权,庭审中,原、被告亦均认可35、205号地块现由原告姜自善种植管理。庭审中,被告柳河村委称其对35、205号地块系依原告申请进行转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不能就土地确权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姜自善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对5.6亩土地确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正式更名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原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相应变更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查证、质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发包给原告土地12块,计5.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914003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本案所涉及的12个地块中,双方有争议的共有三块,经营权证登记序号分别为75号、205号及35号。对于75号地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已由村委转包给案外人杜元新,转包款用于村内道路建设,且该土地现由杜元新实际管理、使用,原告同意转包。本院认为该块土地的经营权已合法的流转给第三方,原告已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双方争议的205号地块及35号地块,被告柳河村委未举证证明原告姜自善曾向被告申请放弃该两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柳河村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综上,本院确认除序号为75号的地块外,原告姜自善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9140035的兰山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1个地块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其依法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后,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对原告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可并不予确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本院已认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并上报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所需手续。另外,原告持有的证书未被撤销依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在本院已认定的范围内证明原告的权利,原告亦可向法定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于被告并非法定的承包经营权登记部门只能进行相关手续的上报而不能进行登记手续的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登记手续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自善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自善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914003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记载的11个地块(分别为地块35,2亩;地块243,0.45亩;地块63,0.5亩;地块205,0.45亩;地块193,0.1亩;地块64,0.162亩;地块4,0.288亩;地块44,0.25亩;地块239,0.4亩;地块163,0.45亩;地块93,0.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承包地给原告姜自善办理确权并上报相关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