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陆明先与顾金荣、钱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先,顾金荣,钱穗,顾仁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陆明先。被告顾金荣。被告钱穗。被告顾仁学,年龄不详。原告陆明先与被告顾金荣、钱穗、顾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先、被告顾金荣、钱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先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顾金荣、钱穗、顾仁学因生意需要向王金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后王金林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此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金荣、钱穗辩称,出具借条、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2200元,借款本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拿到478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200元利息,本案所涉借款是高利贷,现被告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扣除利息后的借款本金36800元。被告顾仁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顾金荣、钱穗、顾仁学向王金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金林人民币伍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用顾仁学、顾金荣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4分/月息。2015年3月12日,王金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陆明先。经查,借条上的“归还”二字系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涂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条上所载明的“4分/月息”,是原告在诉讼前自行添加,对于利息原告诉称利率为“4分/月息”,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利率为“2200元/月”,在出具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78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200元的利息;借条上虽载明“顾仁学、顾金荣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5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陆明先,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双方均同意以“王金林”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后,三被告均没有向王金林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王金林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出具给王金林的借条、王金林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5万元,三被告辩称实为478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诉称为“4分/月息”,被告辩称为“2200元/月”,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利率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被告辩称为13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为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顾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荣、钱穗、顾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陆明先借款计人民币46000元(已扣减偿还的4000元),并就500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顾金荣、钱穗、顾仁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1900元。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