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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赛平与陈向东及第三人周章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平,陈向东,周章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陈赛平,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油良,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向东,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周章校,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赛平诉被告陈向东及第三人周章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东及第三人周章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平诉称:原告经营的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专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多顺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把王炜所有的闽JS77**号,车型为:丰田RAV4,发动机号为:AB139XX9的小型越野车一辆租赁被告使用,每日租金人民币500元,租金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把车辆交由第三人驾驶。2013年11月12日22时11分,第三人驾驶闽JS77**号车沿104国道由八都往宁德方向,途经104国道2184KM+900M处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闽JS77**号车及路边龙眼树、陶瓷损坏。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当场责任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13日,事故车辆由宁德市华强丰田4S店进行维修,至12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维修时间49天,维修费86902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九)项约定:车辆损失费用超过1200元由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26070元(车辆自挂牌之日起未满两年的按30%收取,即维修费86902元×30%=26070元);租金损失500元/日,维修时间49天,共计24500元,扣除抵用押金400元(900元-500元租金)需付租金损失241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车辆租金损失241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6070元,合计50170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向东及第三人周章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为原告,原告与王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多顺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把王炜所有的闽JS77**号车租赁被告使用,每日租金人民币500元,租金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为止;违约责任,如发生事故,车辆修理费在1200元以下的由被告支付,如损失费用在1200元以上的按《机动车保险条例》执行,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在1200元以上的由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车辆自挂牌之日起未满两年的按30%,两年以上的按20%),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公司拒赔部分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被告把该车交由第三人驾驶。2013年11月12日22时11分,第三人驾驶闽JS77**号车沿104国道由八都往宁德方向,途经104国道2184KM+900M处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闽JS77**号车及路边龙眼树、陶瓷损坏。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当场责任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1日,事故车辆由宁德市华强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12月31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为41天,维修费为8690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结婚证、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闽JS77**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多顺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把车辆交由第三人驾驶,第三人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租金损失的计算可按每日租金500元乘以维修时间41天为205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的计算可按维修费86902元乘以30%为26070.6元。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而,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赛平赔偿车辆租金损失人民币20500元、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26070.6元,合计46570.6元。二、驳回原告陈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