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刚、翟方伟、吕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刚,翟方伟,吕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38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立刚,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翟方伟,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于家房居民委。被告吕凤菊,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刚、翟方伟、吕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刚、翟方伟、吕凤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刚需资金购买大棚料,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利率为9.6‰,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翟方伟、吕凤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方伟、吕凤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立刚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翟方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吕凤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刚需资金购买大棚料,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3月22日���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利率9.6‰,借期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翟方伟、吕凤菊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立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方伟、吕凤菊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方伟、吕凤菊系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刚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9.6‰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9.6‰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翟方伟、吕凤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张立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