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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兴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冯兴桃,李卫国,黄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桃,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一芳。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兴桃、李卫国、黄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冯兴桃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在金坛市常溧线王家路口,李卫国驾驶苏D×××××号轿车与冯兴桃驾驶坛Axxxx号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冯兴桃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桃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登记在黄一芳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李卫国、黄一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944.27元。李卫国、黄一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黄一芳、李卫国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黄一芳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已垫付医疗费,还支付现金7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未垫付费用。根据中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冯兴桃诊断为少量蛛网膜出血,治疗过程中均未提及头晕头痛,住院期间头颅CT未见明显骨折及颅内出血,出院时诉无明显头晕头痛,德安司法鉴定所的结论过于草率,等级偏高,且完全依照主观臆断,未能增加其他神经方面检查。申请对冯兴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认可为每月1480元,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9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在金坛市常溧线王家路口,李卫国驾驶苏D×××××号轿车与冯兴桃驾驶坛Axxxx号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冯兴桃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桃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的车主系黄一芳,李卫国、黄一芳系夫妻关系,李卫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系其家庭用车。2013年8月27日,黄一芳为苏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又查明,冯兴桃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1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肋骨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870.27元(均由李卫国支付)。事故发生后,李卫国支付给冯兴桃7700元。2014年6月20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兴桃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冯兴桃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冯兴桃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4300元。事故发生前,冯兴桃从事农业生产。冯兴桃的电瓶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100元,造成车损900元。原审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为25361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冯兴桃的父亲(冯德三,1929年11月17日生)与母亲(龙朝凤,1938年7月7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即长子冯兴文(2006年去世)、长女冯兴桃、次女冯兴碧、三女冯兴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兴桃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冯兴桃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李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桃不负事故责任,故冯兴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D×××××号轿车的车主系黄一芳,李卫国、黄一芳系夫妻关系,李卫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系其家庭用车,故冯兴桃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李卫国、黄一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冯兴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讼争事故造成冯兴桃的损失:1.医疗费:冯兴桃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6870.27元(均由李卫国支付),保险公司主张冯兴桃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冯兴桃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5183.24元,非医保费用为1687.03元,因李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桃不负事故责任,故冯兴桃非医保内费用1687.03元由李卫国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兴桃住院22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4.护理费:冯兴桃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护理,支付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期为30日,其余6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总计2760元。5.误工费:冯兴桃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25361元/年*120日/365=8338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冯兴桃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系数)=65076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兴桃父亲(冯德三,1929年11月17日生),有3个扶养人,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5年,9607元/年*5年*0.1(系数)÷3人=1601元,冯兴桃母亲(龙朝凤,1938年7月7日生),有3个扶养人,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5年,9607元/年*5年*0.1(系数)÷3人=1601元;以上合计725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兴桃系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冯兴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冯兴桃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100元,造成车损900元,有定损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7542.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99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79.24元,合计105855.24元;由李卫国、黄一芳共同赔偿1687.03元,因李卫国已垫付24570.27元,其多垫付的22883.24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冯兴桃事故损失99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兴桃事故损失5879.24元,合计105855.24元,其中向冯兴桃支付82972元,向李卫国支付22883.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冯兴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5元(已减半),由冯兴桃负担316.5元,李卫国负担442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冯兴桃诊断为少量蛛网膜出血,治疗过程中均未提及头晕头痛,住院期间头颅CT也未见明显骨折及颅内出血,且冯兴桃出院时诉无明显头晕头痛,德安司法鉴定所的结论过于草率,等级偏高,且完全依照主观臆断,未能增加其他神经方面检查。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冯兴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冯兴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卫国、黄一芳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所涉鉴定系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派,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4年8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冯兴桃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冯兴桃伤残等级过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