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叶慕青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2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慕青,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5号原告:叶慕青,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慕芬,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32号。负责人:刘志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涛、朱志新,分别系该所副所长及民警。原告叶慕青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慕芬,被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涛、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慕青诉称:1.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拖延履行行政职能。我持有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但由于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不作为,前35个月只安排我参加科目二考试,最后1个月却安排我进行科目二补考、长途、文明驾驶常识等多项考试,以致我未能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内参加全部考试。2.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未遵循公平考试原则,剥夺我应享有的公平考试机会。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到期前,我曾到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提前补考,其称前后两次补考的间隔期为10天,未过该期间不能预约参加补考。后经我了解,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却通过篡改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系统数据库的方式,违规安排与我同一驾校的学员参加补考,其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安排考试的原则。综上,我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拖延安排我参加考试的行为违法;2.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赔偿我支付的学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3.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1.叶慕青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参加考试的情况。叶慕青于2011年2月24日在我所申请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申请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登记的培训驾校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公司)。2011年3月25日,程通公司为叶慕青申请约考科目一考试,叶慕青缺考,2011年6月14日,程通公司再次帮叶慕青约考科目一考试,叶慕青通过了该次考试。我所遂于2011年6月17日向叶慕青核发了有效期至2013年6月17日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12年11月5日,程通公司为叶慕青约考科目二考试,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参加了该次考试但不合格。后我所根据叶慕青的约考申请,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12月28日,2014年5月4日、5月19日安排叶慕青参加了四次科目二考试(其中2014年5月4日、5月19日两次考试均为我所为其开通绿色通道约考),叶慕青直至2014年5月19日才通过科目二考试。2014年5月29日,程通公司安排叶慕青参加长途科目考试,叶慕青考试合格。2014年6月3日、6月16日程通公司两次通过我所提供的绿色通道帮叶慕青申请约考科目三,但叶慕青在2014年6月5日、6月17日两次参加科目三考试均不合格。后我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的规定,对叶慕青作退办处理。2.叶慕青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叶慕青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叶慕青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科目一考试并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后,至2012年11月5日才到我所申请预约科目二考试。《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而我所已按规定为叶慕青安排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但叶慕青在其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多次考试仍不合格,致使其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究其原因乃叶慕青自身造成。据此,我所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并未侵犯叶慕青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所在叶慕青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过程中,已严格、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叶慕青提出的申请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叶慕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叶慕青向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领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其培训驾校为程通公司。2011年6月14日,程通公司为叶慕青约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即科目一),叶慕青通过了该次考试,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17日向叶慕青发放有效期至2013年6月17日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其后,程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8月10日、12月26日、2014年4月30日、5月16日为叶慕青约考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即科目二),叶慕青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科目二考试。2014年6月2日,叶慕青通过了长途科目考试。2014年6月3日、6月16日,程通公司为叶慕青约考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即科目三),叶慕青两次参加考试但均未能通过。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据此认为叶慕青未能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及科目三的考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对叶慕青作退办处理。后叶慕青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及时安排其参加考试,且剥夺了其享有的公平考试机会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赔偿其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元。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收到上述行政赔偿申请后,认为其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且未侵犯叶慕青的合法权益,并就此向叶慕青进行了解释。叶慕青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叶慕青所持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原有效期为两年,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变更为三年。以上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预约业务信息清单、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记录信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由此,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须符合相应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及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行政职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第三十二条规定:“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第三十七条规定:“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参照上述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须按照规定的考试顺序预约参加考试,车辆管理所亦应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在通过科目一考试并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后,若不能在该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前面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本案中,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在程通公司为叶慕青预约各考试科目后,按照上述规定的考试顺序及预约时间安排叶慕青进行考试,在叶慕青未能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科目的情况下,对其作退办处理,并无不当。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已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据此,叶慕青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慕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