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浩诉李龙、第三人刘正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李龙,刘正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浩,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龙,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第三人刘正兴,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浩与被告李龙、第三人刘正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依职权追加刘正兴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1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李龙、第三人刘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原告父亲刘正兴在甘肃省天祝县承揽工程,被告系原告父亲雇佣的工人,从事开车及维修工作。2011年12月,被告以原告父亲欠薪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工地上使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宁E286**号皮卡车一辆(价值约五万两以下简称皮卡车)开回家。2012年1月,被告趁甘肃工地停工之际,利用自己保管车钥匙之便,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威远7L928型装载机一辆(价值约7万元以下简称装载机)开回家。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且经中卫市常乐司法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宁E286**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及威远ZL928型装载机一辆(价值约7万元);2、如不能返还以上车辆则判决被告赔偿���告车辆价值损失1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58830.36元(停运损失计算清单附后,之后损失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合计18571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车辆损失33605.8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浩2012年5月13日购买ZL928型装载车一台,价值73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行使证一份(复印件)、车辆过户档案及车辆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宁E286**号皮卡车,是刘浩2010年12月31日购买周鹏的二手车辆,价值50000的事实;3、人民调解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30日经常乐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就返还车辆达成协议的事实;4、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3施工机械台���费用定额(复印件),证明按照现有的规定,两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台班费用为每台班53.89元,斗容量1.5立方,轮式装载机台班费用为每台班143.75元,宁夏制定的台班费用要高于交通部2007年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3上面的签字非其所签,对证据1、2、4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辩称,被告工作当中和原告父亲刘正兴即本案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因第三人刘正兴用装载机顶付被告工资68000元,故装载机不存在计算损失的问题;第三人要求被告将皮卡车拉到修理厂修理,被告垫付修理费及人工工资计4615元,第三人一直未付,被告有权扣押该车辆。若第三人将修车费,垫付的工资付给被告,原告可以将皮卡车开走。另被告在第三人工地干活期间,并不知情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所有,一直认为车主是第三人。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明一份,证明因第三人刘正兴欠被告工资68000元,装载机由刘正兴顶给被告的事实;2、皮卡车修理费单据一份、垫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皮卡车的修理费用和垫付工资合计4615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装载机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有权利将车辆顶付被告;对证据2中维修车辆清单不予认可,因该车是宁C牌号车辆,非原告所有的车辆。对证据2中垫付工资的领条不予认可,因工资一直由第三人发放,被告无义务垫付,且该工资与原告车辆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予以认可,称确系其书写,但是做的假手续,为了防止施工的当地人拦车。对证据2中的工资条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相关情况不清楚且条子上面也没有时���。对证据2中的修理费不认可,因第三人并未通知被告修车,若被告将车交付于第三人,可以支付修车费。第三人述称,2010年在第三人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承包了工程,被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后将工程承包给了甘肃天水本地人胡前进,但因各种原因半年时间都没有干活,为防止当地人扣车,所以就与被告商量写了张条子,将装载机以欠工资的形式顶给被告。大概2011年12月份第三人回到中卫,被告打电话说要修皮卡车没有钱,第三人要求被告先把皮卡车放下,等过完年之后再说。但据被告说借了钱把皮卡车修理了,后被告将车开回了自己家。装载机什么时间开回来的第三人不知情,后听XX(第三人所雇工人)说被告把装载机开回来了。另,知道被告将涉案车辆私自开走之后,原告、第三人及原告律师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车辆事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与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故协议所涉及的不利于被告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就涉案车辆归还事宜进行过协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不认可,但第三人予以确认系其书写,结合被告在第三人工地务工时间与该证据所载抵付工资的期间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工资条因原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付工资之义务,及该证据确系一人笔迹,无落款时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车辆修理费收据,因原告、第三人不认可,且该收据所载车号与涉案皮卡车车号���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间,第三人在甘肃武威市天祝县承包了工程,被告是其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皮卡车(价值约5万元)及装载机一辆(价值约7万元)用于工地施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修理后将皮卡车开回中卫,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经结算将威远ZL928型装载机一辆抵付所欠的被告工资款68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该装载机从天祝县工地开回中卫。皮卡车系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周鹏购买的二手车辆,价值50000元,载重量为0.8吨;威远ZL928型装载机系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购买,价值73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2012年年初至本案起诉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归还事宜,且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卫市常乐镇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与第三人间经济纠纷,将原告所有的皮卡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私自开走,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长期占有,侵犯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另,从被告将涉案皮卡车于2012年1月10日私自开回家至原告2015年1月14日起诉时已有3年之久,且原告自认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应为2年,故原告对该皮卡车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损失期间计算为2年较为合理。经查宁E286**号皮卡车载重量为0.8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7年33号公告有关《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2吨以内的载货汽车台班费为53.89元/天,损失期间计算730天,原告的损失为39339.7元。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经结算将原告所有的威装载机一辆抵付所欠的被告工资款6800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装载机一直在第三人的工地使用,第三人自述其没有向他人表明过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且第三人与被告折抵工资证明所载时间与被告在第三人工地务工期间相吻合,虽该装载机购车收据在车上,被告也承认见过该收据,但结合生活常理及双方折抵的工资款与车款相当,故被告取得该装载机系善意。若原告要主张该装载机的权益及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虽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常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确实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归还事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浩宁E286**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经济损失39339.7元;三、驳回原告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刘浩负担2741元,被告李龙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萍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