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荣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诉讼代表人柯允华。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26号五矿大厦1601。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董事长。被告张荣增,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彭路业委会)与被告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张荣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寿彭路业委会的主任柯允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张荣增,被告协力公司、张荣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彭路业委会诉称,原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在1990年间,在寿彭路1号六号楼的建筑区划内一并建设了六号楼及讼争简易车库。后,六号楼房屋经房改给个人,粮油公司也不复存在,故讼争简易车库应属寿彭路1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讼争简易车库于2013年4月期间由张荣增出租他人使用。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六号楼南侧简易车库及其前方约30平方米场地归还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30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协力公司、张荣增共同辩称,粮油公司因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了公司名称,现为协力公司。粮油公司在1989年建造了寿彭路1号六号楼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公司职工居住,为解决公司车辆的停放问题,粮油公司在1990年在寿彭路1号六号楼南侧搭建了简易车库用于停放公司车辆。1995年起,粮油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将彭寿路1号六号楼房屋出售给居住的职工,但讼争简易车库并未纳入房改范围。2000年8月,经公司同意,讼争车库移交给公司驾驶员张荣增管理,张荣增将讼争车库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租用他处用于停放协力公司的车辆。故,讼争车库未纳入房改,仍归属于粮油公司,并不属于六号楼全体业主所有,即便要主张退还,也只能由六号楼全体业主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被告从未占用原告主张退还的场地,被告张荣增出租的范围仅限于讼争车库,被告协力公司同意张荣增的出租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及利息,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六号楼(以下简称为六号楼)系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末建造,后于1995年落实房改政策,六号楼房屋产权均归各业主所有。粮油公司于1990年在六号楼南侧建造了讼争车库,用于停放公司车辆。另查明,粮油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协力公司,被告张荣增系协力公司员工。经协力公司同意,张荣增于2013年3月18日与案外人林秀珍签订了一份《车库租赁合同》,约定将讼争车库出租给林秀珍,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500元。还查明,寿彭路业委会于2013年成立,六号楼属寿彭路1号小区区域范围内。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原告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第三次会议,就“授权原告业主委员会对侵占6号楼南侧简易车库一案提起诉讼”进行投票表决。根据会议表决结果,超过半数业主人数以及超过半数建筑面积业主同意授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宗地图、《车库租赁合同》、关于召开寿彭路1号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公告、寿彭路1号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公示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讼争车库在六号楼规划区域内,属寿彭路1号全体业主共有。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六号楼宗地图,载明宗地面积为718.9平方米,原告主张该图左下方标示“混”的部分即为讼争车库,讼争车位在六号楼红线范围内;2、六号楼505室、304室、305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附记部分载明相关公摊面积,并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为718.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载明四至范围见附图,附图即为前述六号楼宗地图。被告协力公司、张荣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讼争车库即宗地图左下方标示部分,但无法确认讼争车库是否在六号楼的规划区域内;六号楼304室、305室、505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共有使用权面积仅为718.86平方米,而六号楼宗地面积为718.9平方米,差额部分即为讼争车库,故讼争车库并未计入六号楼各房屋的公摊面积中,讼争车库不属业主共有;另,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7年颁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号楼宗地图及六号楼相关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讼争车库即为六号楼宗地图左下方标示部分,根据该宗地图显示,讼争车库在六号楼宗地范围内。六号楼505室、304室、3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有载明公摊面积及共有使用权面积,载明的共有使用权面积为718.86平方米,虽与宗地图载明的718.9平方米有略微差别,但国土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也载明为所附的前述六号楼宗地图,故六号楼的宗地面积均属六号楼全体业主共有使用;对两被告主张六号楼宗地面积为718.9平方米,相关业主共有使用权面积仅为718.86平方米,差额部分即为讼争车库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讼争车库所占土地在六号楼宗地面积内,六号楼业主共同享有讼争车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寿彭路业委会经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讼争六号楼亦在该业委会所在区域内,且原告经召开业主大会经过投票表决依法授权后提起本案诉讼,故寿彭路业委会有权代表六号楼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如前所述,讼争车库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属六号楼全体业主,协力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授权下,擅自许可张荣增出租讼争车库,被告协力公司、张荣增已损害了六号楼全体业主之权益。鉴于讼争车库建造时间较为久远,且确有使用价值,在相关管理部门对其是否属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并限期拆迁之前,六号楼全体业主可以对在其共有使用土地范围内的讼争车库进行占有、使用及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讼争车库及支付占用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本院酌定按张荣增出租的租金500元/月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占用费合计为1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因两被告的侵占行为仍持续至今,故对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讼争车库的承租人还使用讼争车库前方相关场地,诉求被告方返还该场地,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方实际占用了该场地,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荣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六号楼南侧的简易车库归还给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二、被告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荣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00元,由被告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荣增负担11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