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家埠直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敢山南路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敢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吴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