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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丽华,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班某某,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底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班某某辩称,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共同生育了孩子,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考虑婚姻现状,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前提下,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班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31日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44800元,被告陪嫁了30000元现金与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班某。2013年5月,被告退伍,拿回军人复员费71300元。婚后,被告先后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超市与酱菜店,均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超市、店铺先后转让于他人。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底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些家电、家具;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没有,被告则认为至今尚欠其兄姐6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为女儿班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需要每年8月初支付保险费2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本院曾经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利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