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东海与马明、魏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马明,魏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东海,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男,住齐河县。被告:魏丽丽,女,住齐河县。原告张东海与被告马明、魏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姜学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魏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诉称:被告马明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代为偿还40276.34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偿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0276.3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求为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明、魏丽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被告马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基于前述借款合同,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原告张东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被告马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张东海作为被告马明贷款的保证人经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催收,于2014年9月17日代被告马明偿还贷款本金40276.34元。后经原告张东海催要,被告马明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垫付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东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马明明、魏丽丽的银行存款50000元并交纳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白寺支行证明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2015)齐立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张东海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张东海要求被告马明偿还垫付款4027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未及时偿还原告张东海垫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张东海要求被告马明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东海虽主张被告魏丽丽与被告马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海垫付款40276.3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