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宋庆任,宋庆光,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丽菊,宋庆伟,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任,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燕,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霞,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芝,女,190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菊(亲属关系),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素华(亲属关系),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菊,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伟,男,1960年4月1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负责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被上诉人宋丽菊,被上诉人宋庆任、宋庆光、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菊、陈素华,被上诉人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的负责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一审诉称:2013年6月10日11时35分,我们的亲属即受害人宋云富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辽阳市太子河区朝光高速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被同方向程军驾驶的辽KT27**号出租车撞倒,宋云富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太子河交警队认定程军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宋云富无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2,615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1.67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合计153,839.67元。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一审辩称:事故属实。2013年6月23日,我公司与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都已签字按印。在保险理赔后,司机程军已将赔偿款给付了六原告及其委托的亲属宋岩。故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158,109元付给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且由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给付宋岩。如果六原告坚持起诉要求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KT27**号出租车系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所有,由司机程军驾驶运营,于2012年7月2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10日11时35分左右,程军驾驶辽KT27**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朝光高速跨线桥西侧桥面上,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宋云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云富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衣物损毁。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云富无责任。受害者宋云富(1934年3月17日出生)系居民户口,居住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杨林子村,其与妻子纪长坤(已故)共育有6名子女,即宋庆伟、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系受害者宋云富母亲,农业家庭户口,无收入,与宋云富父亲共育有5名子女。2013年6月23日程军与宋庆伟、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就宋云富死亡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程军,乙方:宋岩,2013年6月10日,甲方驾驶辽KT27**出租车与乙方宋云富在朝光跨线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宋云富死亡。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四万元整作为各项赔偿;二、待辽KT27**号出租车保险公司将赔偿费用十二万元左右赔付之后交给乙方家属,如果乙方家属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所必要手续因此发生的损失由乙方家属负责;三、如果乙方家属后期因为赔偿有任何异议,由乙方(宋岩)承担;四、乙方家属保证不在追究甲方刑事责任,保证不在追究辽KT27**出租车车主责任,保证不在追究太子河交通大队事故科责任;五、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一切手续;六、乙方家属全权代理人(宋岩)。该协议由甲方程军、乙方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宋庆伟、见证人杨杰、胡艳露签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将宋云富的理赔款158,109元支付给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将该款项支付给宋岩。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未得到赔偿款。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关系证明、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被扶养人郭振芝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程军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军与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宋庆伟达成赔款协议并将理赔款支付给宋岩,但该协议没有郭振芝的签字且至今未得到其认可,协议中也未就领取赔偿款事宜进行特别授权,故对该协议不予采纳。虽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转由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实际支付给宋岩,但宋岩并不是宋云富的继承人,亦没有领取赔偿金的特别授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的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对象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付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不能免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宋云富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给付5年。此事故造成了受害者宋云富衣物及三轮车等财产损失,适当给付1,500元。该事故造成宋云富死亡的后果,给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0元。七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应适当给付500元。被扶养人郭振芝系农业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按富云富应承担的份额计算给付5年。丧葬费23,155元。宋庆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宋庆伟因宋云富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14,929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上诉人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依据协议支付赔款属正当行为,无过错。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其亲属宋岩签订的协议,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中第六项载明乙方家属全权代理人宋岩。全权委托即包括对赔偿金领取的授权,而一审法院却以对被上诉人领取赔偿金事宜没有特别授权而不采纳,法院对该协议内容对被上诉人有利部分采纳,而对被上诉人不利部分不予采纳,显然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将理赔款支付出租公司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宋岩经协商同意后才支付的赔款,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直接支付第三者为由认定上诉人赔款支付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次支付赔款行为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庆任、宋庆光、宋丽菊、宋庆燕、宋庆霞、郭振芝二审答辩认为:我们同意一审的判决,宋岩取保险款与我们无关,我们不知情。被上诉人宋庆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经本案六被上诉人同意,将应支付给六被上诉人的赔偿款转由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实际支付给宋岩,致使六被上诉人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行为不当,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宋岩的赔偿款,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