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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麻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甘肃省古浪县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古浪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麻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民勤县汤某某。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自称身份是人民警察,以此骗取了汤某某的信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麻某某以给汤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借口,骗取汤某某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麻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古浪县王某某。其化名“李兵”并冒充身份为交通警察,以此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并承诺让王某某儿子也当交警。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麻某某以其朋友喝酒吐血需要钱治病为由,在王某某处骗取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3、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麻某某在古浪县郑某某经营的“KTV”认识郑某某后,化名“赵鹏”冒充交警队长,以此骗取郑某某的信任。2014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麻某某以给郑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让郑某某和丈夫李某某请其在武威吃喝玩乐进行消费,共花费约3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先后三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得现金5000元,吃喝玩乐花费3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及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被告人麻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上网聊天时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麻某某以给汤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得汤某某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4年5月,我和麻某某上网聊天时他说自己是人民警察。6月份,麻某某说现在办驾照的人多,比较便宜,我就同意让麻某某帮忙办驾照。8月21日,麻某某让我把考试费给他,下个月5号把驾照办好,我从卡上取了4000元给了麻某某。9月5号,我给麻某某打电话问驾照办好了没,他说办好到了15号,到15号又说办好到国庆了,国庆后麻某某就联系不上了。2.被告人麻某某供述。2014年5月,我上QQ聊天认识了一个叫汤某某的女人,我说自己是交警大队的警察。6月份,汤某某问我能不能帮她办驾照,我说办驾照是小事,但需要4000元。8月20日左右,汤某某在武威步行街的农业银行取了4000元给了我,钱我花了。我是农民,懒得打工挣钱,想到现在考驾照的人多,就冒充交警以给别人办驾照来骗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汤某某辨认,被告人麻某某就是冒充警察骗取其4000元的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汤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汤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有2014年8月21日现支4000元的纪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麻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被告人麻某某化名“李兵”与被害人王某某上网聊天时称自己是交通警察,承诺能为王某某儿子当交警和为王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提供帮助。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麻某某以朋友喝酒吐血住院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我上网聊天认识了“李兵”,他说在交警大队工作,让我儿子跟他当交警。11月2日,“李兵”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喝酒吐血急需钱到医院治疗,我和丈夫尹某某到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给了“李兵”。“李兵”答应给我们办摩托车牌照,但一直没着落。2.证人尹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妻子王某某说交警队有个叫“李兵”的朋友出了车祸要借300元,后我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给了“李兵”。“李兵”自称在交警队上班,能办理摩托车牌照和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人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我通过手机QQ认识了王某某,我说自己叫“李兵”,是交警大队的队长,最近交警队招协警,可让她儿子到交警队上班。王某某问我能不能办摩托车牌照,我说没问题。我想骗钱,就在11月5日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喝酒吐血住院需要钱,王某某和他丈夫在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给了我,钱我花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麻某某就是冒充警察骗取其1000元的人。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尹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卡上取款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麻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麻某某化名“赵鹏”在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KTV”与郑某某相识,称自己是交通警察。同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麻某某以给郑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让郑某某邀请其在武威市吃喝玩乐花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0月,“赵鹏”带人来我的“KTV”唱歌,他和我聊天时说自己是交警支队的警察。过了几天,“赵鹏”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办驾照,他能想办法办理。10月31日,我在街上碰到了“赵鹏”,他说驾照能办上,不用参加正规考试,需要我到考试中心做样子,但得花钱。11月5日,“赵鹏”打电话说把身份证带上到武威建档案,11月6日早上,我老公开车把我送到武威,我们和“赵鹏”在共和街的一家酒店里吃饭花了300多元。下午3点,“赵鹏”打电话说办事的人不在,问我要身份证,我出门时忘带了,回家取上后连夜赶到武威,请“赵鹏”吃过饭后去“KTV”玩。第二天6点多,“赵鹏”说去考试,他把我们领到他住的旅馆后开始打电话,打完电话说考试系统坏了,中午我们到西郊公园附近吃了饭后又回到旅馆。下午4点多,“赵鹏”打电话说系统好了,明天早上考,我们又请“赵鹏”吃饭并玩。11月8日7点,我们去考试中心,我感到“赵鹏”在骗我,他好几次想走都被我们拦住了。我们请“赵鹏”在武威吃喝玩乐花了3000元左右。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5日晚上,妻子郑某某说有个叫“赵鹏”的人在武威交警队上班,可以帮忙考驾照。11月6日上午,我们到武威找到“赵鹏”,他说让郑某某第二天考试,我们在共和街的一个饭店吃过午饭后“赵鹏”要郑某某的身份证,郑某某没带,我们就回家取了一趟。晚上8点多,我们把身份证给了“赵鹏”,饭后“赵鹏”提议去“KTV”,我们叫上两个亲戚去了。11月7日7点多,我们问“赵鹏”考试的事,他说系统坏了,让等着。11月8日早上,我到武威接上郑某某和“赵鹏”去考试中心,“赵鹏”拿着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进到考试中心,出来后说试不用考了,星期一直接拿驾照。我觉得“赵鹏”在骗人,就把他拉到了派出所。这几天来回的路费,请“赵鹏”吃饭的费用、去“KTV”玩的费用有3000元左右。3.被告人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底,我上网聊天认识了郑某某,我说自己叫“赵鹏”,是交警大队的队长。11月2日下午2点,郑某某找我说能不能帮忙考驾照,我说没问题。11月6日早上,我到武威给郑某某打电话问她去不去考试,郑某某说一会就来。中午到步行街吃完饭后我带郑某某和她丈夫到我住的旅馆聊天,郑某某问什么时候考试,我就假装给领导打电话,然后说办事的人今天不在。我问郑某某要身份证,她没带,就让回家取。下午6点,我们到凉州市场吃过饭后又和郑某某的姐姐、姐夫到“KTV”玩。第二天早上我带郑某某去考试,我假装给领导打电话后说系统坏了。等到下午,我又假装给领导打电话后说系统已修好,明天早上考试。第二天我们到武威考试中心,郑某某说能不能不考试花点钱把驾照办出来,我说试必须考。郑某某最终也没有进到考试中心。武威三天的花费都是郑某某支付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麻某某就是冒充警察骗取其财物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麻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物品清单。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麻某某处依法扣押的黑色“酷派”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麻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麻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假冒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查获并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退赔的赃款5000元和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应依法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退赔的赃款5000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多忠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代理审判员  秦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