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大泉与羊仲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泉,羊仲海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史大泉,男,生于1954年8月7日。被告羊仲海,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原告史大泉与被告羊仲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泉与被告羊仲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泉诉称,在梁湖乡我有一口产权属于本人的农用机井(简称西井)。羊仲海在2011年期间用此机井,产生的水费62411元(其中有1000元是魏某某交来的,是己扣过后的实数)。期间,羊仲海曾陆陆续续给了我约30000元(以我的收条为据,但须是8月25日水库停水以前的收条),还下欠32441元(供水期是每年3月到8月25日河水入库,自由区是8月25日后没有河水了我们自由放水,给谁给水是我们的自由,跟被告就没有关系,也跟本案没有关系)。2011年3月23日,由羊仲海、张某某、龚某某共同抄电表读数为24099度,8月25日和羊仲海抄电表读数为75375度,每度l元,共计51276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25日水库停水时,被告多次用梁湖乡机井(简称东井)浇林带和枸杞地,产生的费用12135元(每次无论谁用水都有严格区分)。2011年8月25日以后,由于东井坏了,浇林带和枸杞地的任务由西井承担,期间的费用在算帐时,由乡上领导同意划拨抵顶到西井帐内一起由我结账。2012年春,由羊仲海组织的知情人算账的算账单里,其中一栏是欠我水费数量62441元的注明,并有羊仲海与各自知情人的签字。所欠机井水费连年催要多次不还。后经乡司法调解无效而起诉。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羊仲海给付我在2011年的机井水费324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羊仲海辩称,我于2011年当银河村的村长时,浇水既浇河水,又浇史大泉的机井水,我跟原告之间的水费欠款是我当村长期间的职务行为,不是我本人的,应该由梁湖乡银河村村委会承担。我在2011年10月辞去了村长的职务,并在这之前和各组的组长就所欠的水费进行了结算。我任职期间的对用水情况出具的说明和签了字的单子都是职务行为,因为水放到全村各家各户的地里了,我个人本身没有种地,我的地在好几年前就租给别人种了,所以责任应该由梁湖乡银河村的村委会承担,所欠水费和我没有关系。再就是下欠的水费还在农户的手里,收缴水费是村委会的事,我现在不干了,没有召开村组会议收缴水费的权利。第三是村民不缴水费的原因是,2011年我们水库的河水不够浇,浇第三水的时候,原告用我们浇棉花的河水浇了他管理的乡政府的林带了,导致我们的棉花晒死大面积的损失,村民就不愿意缴水费,所以水费收不上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25日,梁湖乡银河村用原告史大泉的机井灌溉农地,经时任银河村主任的羊仲海与银河村六个组的组长于2012年3月4日核算,共产生水费6241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收、付水费单据,确认被告羊仲海向原告已支付水费30000元,并替原告垫付水资源费4000元,所欠水费为28411元。原告史大泉起诉要求被告羊仲海给付2011年所欠的机井水费32441元,经庭审变更为28411元。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羊仲海向原告史大泉出具了保证在6月4日付清机井费用的单据。2011年7月16日,甲方史大泉与乙方梁湖乡银河村签订《机井灌水协议书》,约定了农地灌溉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羊仲海署名。2011年10月,羊仲海辞去银河村主任职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瓜州县梁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史大泉与羊仲海水费纠纷的调解说明原件一份、羊仲海出具的保证付款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机井灌水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银河村2011年度水费清算表原件一份、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收条及收据原件共8份、甘肃省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3份、收款凭据两本(票号为1175301-1175302一本;1175351-1175372﹤其中1175371号票据作废﹥一本),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机井水费28411元,系银河村村民在2011年度农地灌溉中产生,原告史大泉与实际用水农户之间产生供用水合同关系。村主任系村民自治组织的法人代表,原告史大泉与乙方梁湖乡银河村签订《机井灌水协议书》,虽由被告羊仲海署名,但系羊仲海担任银河村主任期间签订,应属职务行为;羊仲海向原告史大泉出具保证付清水费的保证书及支付已收缴的水费34000元的行为,亦具有同样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原告亦认可该水费系银河村各家各户在灌溉中产生,未举证证实被告羊仲海个人灌溉产生的具体水费金额,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所欠水费已收缴至被告羊仲海处,经法庭向原告释明责任关系,原告以现任村委会成员未收取过2011年水费为由,不愿意变更被告或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综上,被告羊仲海辩称,其已不再担任村主任,无法继续收缴水费,不应对该水费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羊仲海支付水费28411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大泉要求被告羊仲海给付2011年度银河村所欠机井水费2841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史大泉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