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马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洪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举行订婚仪式,2001年9月12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生长女王某甲2002年12月16日出生,次女王某乙2008年3月3日出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天两头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已形同陌路。现请求高唐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和睦,夫妻恩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举行订婚仪式,2001年9月12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长女王某甲2002年12月16日出生,次女王某乙2008年3月3日出生,现均在高唐县尹集联校后刘小学上学,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无大的矛盾,因琐事发生争执亦属正常。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应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避免矛盾激化,不宜因琐事争执轻率对待婚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