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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余芬与麻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蒋余芬。委托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余芬诉被告麻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余芬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军,被告麻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余芬诉称:2013年12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麻磊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西六村石柱头路口地段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防护栅与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碰撞,致使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磊与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她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4716.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青岛金奥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凯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他承担,他个人已经垫付了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麻磊的驾驶证中有一个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5日(鲁B),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已超过其审验有效期,如麻磊无法提供其按时审验的证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江阴市民政局的规定,年满80-89周岁的江阴市居民可以有每月50元的补贴,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工资单非原始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5月12日、8月6日两张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没有估价的凭证,不予认可;鲁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没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2013年,根据保监会的规定,2013年3月1日之后挂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要求麻磊提供该挂车2012年购买保险的记录以确认其到期之日是否在2013年3月1日之后,如麻磊未提交,麻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28份许,麻磊驾驶车牌号为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西六村石柱头路口地段时向左避让沿华西六村石柱头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准备右转逆向进入红旗路东侧车道内蒋余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防护栅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碰撞,且车上槽罐掉落,致中心隔离护栏及双方车辆受损、蒋余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余芬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余芬、麻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余芬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麻磊已经垫付给蒋余芬95000元。另查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事实车主为麻磊,挂靠在青岛金奥物流有限公司及青岛凯烁物流有限公司。审理中,麻磊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蒋余芬放弃要求青岛金奥物流有限公司及青岛凯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蒋余芬有母亲方英娣需要扶养,方英娣1928年10月30日生,共养育5个子女。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余芬、麻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蒋余芬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麻磊赔偿60%。蒋余芬自己承担40%。保险公司辩称麻磊应提供鲁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在2013年3月1日之前购买了交强险,否则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在保监会规定的2013年3月1日之后,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蒋余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蒋余芬主张医疗费138006.3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蒋余芬住院33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18元/天×3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蒋余芬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蒋余芬主张住院期间按3400元计算,但蒋余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蒋余芬主张误工费1630元/月,但蒋余芬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依据,且蒋余芬已满退休年龄,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蒋余芬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197832.96元(34346元/年×18年×32%)。保险公司辩称应按32538元/年标准计算,因34346元/年是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蒋余芬主张按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蒋余芬有母亲方英娣需要扶养,方英娣1928年10月30日生,共养育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2.32元(23476元/年×5年×32%÷5人)。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371/年标准计算,因23476元/年是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蒋余芬主张按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财产损失:蒋余芬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价格评估单,其主张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余芬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10、鉴定费:蒋余芬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44.50元,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本院根据蒋余芬的就医事实和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58990.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超出部分238990.09元,由麻磊赔偿143394.05元,蒋余芬自己承担95596.04元。麻磊已垫付蒋余芬95000元,麻磊尚需赔偿蒋余芬4839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余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二、麻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余芬48394.05元。三、驳回蒋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蒋余芬已预交),由蒋余芬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余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