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号**浴室的休息大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王置于身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77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后薛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销赃给他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