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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小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三,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卫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小三(曾用名刘三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所律师。被告:王卫民,男,汉族。原告刘小三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王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三诉称:2013年7月,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建安公司)承包了马鞍山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号厂房建筑工程(工地位于慈湖高新区工业园),之后,三姚建安公司将该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黄山建安公司,王卫民是其项目负责人。两被告在该工程上租用原告吊机,共计欠吊机租赁费5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款,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机租赁费5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山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小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当地派出所证明了原告曾用名为刘三宝;2、网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山峰金属材料公司的厂房安装工程由被告黄山建安公司承包;4、欠条、便条、结算单据、任务单(共计1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机租赁费。被告黄山建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4的其中4张单证,具体为2013年12月4日、金额900元,2013年12月23日、金额1800元,2013年12月29日、金额900元,2013年12月20日、金额900,这四张单据均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书写,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卫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便王卫民签字是真实的,王卫民个人签字无法代表本公司,均与本公司无关。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刘小三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投诉登记表一份、付款证明单。刘小三对法院调取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三姚建安公司总承包;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厂房钢构工程由黄山建安公司分包施工;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王卫民系黄山建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家洋是三姚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过慈湖高新区社保局的协调及督促,黄山建安公司已经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综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黄山建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需要进一步核对;对证据3认为王卫民或是其他人签字的后果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黄山建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刘小三所举证据1、2、3、4(除顾法新签字单据之外)以及法院调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顾法新签字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王卫民以黄山建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刘小三达成租赁吊机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的钢构专业安装需要,黄山建安公司项目部向刘小三租赁吊机,20吨吊机一个台班1000元,16吨吊机一个台班900元,25吨吊机一个台班1200元,由黄山建安公司及项目部支付租赁费。之后,刘小三依约履行了吊机安装工作,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2013年11月25日,王卫民向刘小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由王卫民山峰工地使用刘三宝吊机到2013年11月25日,合计21000元,特此,欠款人王卫民,2013(年)、11(月)、25(日)”。此后,该项目部继续使用刘小三吊机,2013年12月12日,王卫民又出具了吊机租赁费(金额9500元)单据一份。2013年12月11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2013年12月13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2013年12月4日、5日,产生吊机租赁费2400元,2013年12月6日、7日,产生吊机租赁费1400元,2013年12月2日,产生吊机租赁费3600元,2013年11月25日,产生吊机租赁费500元,2013年12月7日,产生吊机租赁费5400元,2013年12月9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以上单据均有王卫民签字确认,合计人民币16000元。另,2013年12月4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2013年12月29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2013年12月30日产生吊机租赁费900元,以上三张单据(合计金额2700元)系三姚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胡家洋代王卫民签字(王卫民当时不在现场);2013年12月23-24日产生吊机租赁费1800元,该单据系顾法新签字。原告刘小三向被告催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承包人三姚建安公司与发包人马鞍山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号厂房建筑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7月23日,三姚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黄山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涉案厂房钢构工程专业分包给黄山建安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厂房钢构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等。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以黄山建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刘小三达成租赁吊机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王卫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在合同订立阶段,王卫民是以黄山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刘小三达成吊机租赁合同;2、在合同履行中,刘小三的吊机均使用在黄山建安公司专业分包施工的涉案钢构工程上;3、虽然刘小三与黄山建安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黄山建安公司项目部已经实际使用了刘小三的吊机;4、黄山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卫民已经对使用刘小三的吊机租赁费作出结算和签单;5、黄山建安公司对王卫民找来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可以表明公司对项目部王卫民行为的认可;6、王卫民租赁吊机的行为代表项目部,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履行公司项目的行为后果,应由黄山建安公司承担。故黄山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向刘小三支付吊机租赁费49200元(21000元+9500元+16000元+2700元=49200元)的责任。刘小三诉请涉及到顾法新签字的吊机租赁费(金额1800元)结算单据,因刘小三未举证证明顾法新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黄山建安公司的行为,故对该1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刘小三起诉在诉讼时效期内,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三吊机租赁费49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7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6元,由原告刘小三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