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姚元朋,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姚元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元朋,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男,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姚元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原告姚元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峰公司、姚元朋诉称,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原告姚元朋雇佣的司机刘君驾驶吉C569**/吉C5R**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里+600米处兴济路段时,因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挤压该车驾驶室,造成驾驶员刘君死亡、乘车人王福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付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福东无责任。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66280元。原告姚元朋支付公估费4070元,施救费125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星峰公司名下,姚元朋于2014年4月22日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保险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569**/吉C5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吉C569**号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97000元。吉C5R**挂号仓栅式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该车辆登记在星峰公司名下,姚元朋于2014年4月22日购买该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星峰公司系靠挂关系。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原告姚元朋雇佣的司机刘君驾驶吉C569**/吉C5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里+600米处兴济路段时,因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挤压该车驾驶室,造成驾驶员刘君死亡、乘车人王福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付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福东无责任。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66280元。原告姚元朋支付公估费4070元,施救费12500元。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保险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66280元,公估费4070元,施救费1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2015年1月10日星峰公司证明、2014年4月22日二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015年3月5日星峰公司特别声明、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吉C569**/吉C5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姚元朋受让保险车辆,承继被保险人星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吉C569**/吉C5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6628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估费4070元,施救费125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仅提供了其与星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星峰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对格式条款内容予以说明及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元朋保险金66280元、公估费4070元、施救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