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曼曼),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朋),农民。2012年5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雷、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境内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5克,涉案价值267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贩卖冰毒3克,涉案价值1470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鱼台县谷亭街道豆腐营街的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陈某冰毒2克;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城孝贤宾馆、老汽车站两次贩卖给陈某价值270元(重量为0.5克)的冰毒。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城银都商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0.2克冰毒。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城麦迪森KTV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冰毒0.5克。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城香榭丽舍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冰毒0.5克。4.2014年2月某日晚23时许,在鱼台县凯旋静雅宾馆,于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手中购买0.3克冰毒进行吸食。5、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鱼台县境内东环路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1克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且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王某乙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他指控均辩解不是事实。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均不持异议,并均提出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量刑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对第3起当庭自愿认罪,且贩毒数量较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对第3起如实供述,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扣押的墨绿色面包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2)手机通话频率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之间及二人与陈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盛某等毒品购买者之间的电话通讯情况。(3)本院(2012)鱼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判决及缓刑期间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1)陈某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是一伙的,王某乙跟着王某甲干,跟着送毒品,他俩经常开着一辆军绿色面包车,面包车上有一个行李架。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总共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手中购买了十次冰毒,其中两次购买600元冰毒都是从王某甲位于鱼台县谷亭镇运北村的家中购买的,都是晚上,事先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分别花600元各买了1克,王某乙给我送的两次都是在白天,一次送到了孝贤宾馆,我给了王某乙200元,买了0.3克,另一次是送到了老汽车站,我给了王某乙70元,也就是0.2克冰毒。(2)证人张某甲在其因吸食从王某甲处购买的冰毒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证实:2014年3月某日,我知道王某甲卖冰毒,就用手机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100元钱的,现钱给你,王某甲说你等着吧,一会让人给你送过去,当时我在鱼台县城的银都商场门口等着,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名年龄在二十二、三岁、长得比较瘦、身高在1.70米左右,头发非常短的男青年,这个青年一直跟着王某甲玩,他来的时候开着一辆军绿色面包车,上面带着一个架子,他给了我一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0.2克左右,我给了他一张100元钱。(3)证人张某乙在因吸食从王某甲、王某乙处购买的冰毒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关系不一般,王某乙25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瘦,王某乙听王某甲的,帮着王某甲送冰毒,大都开着那辆绿色的面包车。在2014年1月某日,我在麦迪森KTV上班,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要冰毒,王某乙开绿色面包车给我送的,我给了他300元,王某乙给了我0.5克冰毒,在2014年3月某日,王某乙往香榭丽舍宾馆给我送了200元0.5克的冰毒。(4)证人于某证实:��某乙二十四、五岁,身高1.70米左右,稍瘦,王某甲和王某乙是一伙的,一起贩卖冰毒,冰毒应该都是王某甲的,我亲眼见过王某甲或者王某乙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送过冰毒。在2014年2月份某天晚上11点左右,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要冰毒,当时我住在鱼台凯旋静雅宾馆三楼,过了一会,王某乙给我送了300元的冰毒,大约有0.3克。(5)证人盛某证实:2014年3月份某日晚上,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买300元的,当时我开车去的鱼台,王某甲让我在鱼台运南村东的鱼台东环加油站等着,他安排人送过去,我等了20多分钟,一个矮个青年开着一辆军绿色面包车给我送过来的,面包车上有个铁架子,那个青年体型稍瘦,年龄在二十六、七岁左右,我给了这个青年3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冰毒,也就是1克。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正在宾馆吸毒时��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有吸毒史,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予以认可。(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2、3月份的时候开始吸毒,后来染上吸毒的恶习,其在2013年认识王某甲后,王某甲经常让其帮着送冰毒,作为回报,王某甲就供其吸食冰毒,其和王某甲都是开着墨绿色带行李架的面包车去送,其所送的冰毒都是王某甲的,并证实其在王某甲的安排下,于2014年1月份在麦迪森KTV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0.5克冰毒,于2014年3月份在香榭丽舍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0.5克冰毒。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晶体系冰毒。5、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二被告人手中购买过冰毒。(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冰毒的是被告人王某甲。(3)证人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过冰毒,并证实给其送冰毒的是被告人王某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起不是事实及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盛某的证言均系无关联、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各证人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或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过冰毒,且证人陈某、张某乙、于某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帮着被告人王某甲一起贩卖冰毒,证人张某甲、盛某证实其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后,有一矮个稍瘦的青年男子向二人送过冰毒,二证人��对送冰毒男子的年龄表述不一,但能一致供认送冰毒男子的基本体貌特征,结合辨认笔录,亦能证实送冰毒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加之,以上各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驾驶一辆军绿色带架子的面包车送卖冰毒,被告人王某乙亦供述其经常开着墨绿色带架子的面包车帮着王某甲送冰毒,且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史,亦佐证二被告人有毒品来源,再结合被扣押的墨绿色面包车照片、各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与各证人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于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实施、参与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乙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该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鱼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中宣告的“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李祖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