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凤琴与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琴,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吴凤琴。委托代理人付广民。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姚明和。委托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琴诉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琴的委托代理人付广民、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姚明和及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5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货款金额合计84900元。上述款项在被告单位处均已挂账。后于2012年10月被告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000元,尚欠剩余材料款649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剩余材料款,被告单位总是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合计64900元,并给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单位的财务账目上没有原告多笔交易的挂账。二、原告只有答辩人原单位采购员霍某所打的欠条,霍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此后就没有再向答辩人索要货款的书面证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就应视为原告向霍某最后一次催要履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开始起算至2014年12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其请求。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凤琴系原阜新市海州区通祥物资经销处经营业主。该经销处于2012年6月4日注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于2011年至2012年5月陆续从原告吴凤琴处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合计货款金额为849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单位材料员霍某于2012年12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霍某,系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材料员。我在阜新市海州区通祥物资经销处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合计84900元。后2012年10月付部分材料款,计20000元,尚欠64900元,已在财务挂账。特此证明。证明人:霍某。2012年12月”。霍某还在庭审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均找其催要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人霍勇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64900元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单位的材料员霍某已证实原告于2013年、2014年均找其催要过欠款,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凤琴材料款649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货款649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