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2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鹏,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建,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沈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沈凯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贵局于2013年06月19登记了编号为×××的举报登记单,在该登记单中,贵局描述申请人(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现向贵局公开贵局认定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京工商信息公开非字[2014]第2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号告知书)。被告认定原告公开的“认定原告为职业打假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被告在举报登记单中描述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故该行为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号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沈凯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开“贵局于2013年06月19登记了编号为×××的举报登记单,在该登记单中,贵局描述申请人(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现向贵局公开贵局认定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是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第2号告知书,告知沈凯所申请的“认定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对相关问题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以及要求法律状态确认,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沈凯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认定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是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市工商局针对沈凯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第2号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沈凯针对第2号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沈凯。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