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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有才与何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才,何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杨有才,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兴,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杨有才与被告何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才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兴经本院公告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才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华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中载明:“兹向杨有才借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何华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有才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何华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何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人民陪审员  郑学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