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文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9号原告方文华,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滔,该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该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方文华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俊滔、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员工身份曾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国企改制中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了虚假验资报告,并侵犯持股权,请求依法立案查处,被告出具了《收受材料告知函》,之后未依法查处。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被告均以信访为由,规避应承担的不作为法律责任。2013年7月12日二审庭审中(案号: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88号)为解决纷争法官当庭建议原告通过快递《举报信》给被告,并注明“非信访件,系《举报信》”,写明详细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如果被告不依法处理,再行起诉,到二审时将确保判令被告败诉,还通告市民通过上述方式举报已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上百起败诉记录。原告接受法官“公平、正义”建议,于7月13日通过顺丰速运编号“907011544359”快件将《举报信》快递给被告,7月15日(星期一)上午10:14顺丰速运短信“106575585266”通知原告寄送的快件被告已签收,随后原告收到电邮被告7月15日签收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规定,被告7月15日签收原告《举报信》后应在7月23日计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超过10个工作日后,被告仍无视并不受理原告的举报,侵犯了原告的举报权、奖励权,及人身权、财产权。原告作为宝丰公司违法工商变更登记的员工、举报人,且与宝丰公司有着民商事上的法律关系,宝丰公司诉原告涉嫌参与《经济观察报》共同制作、发表报道其1999年国企改制质疑流失国有资产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810、2811号),2013年1月30日二审审理后,至今未判。因此与被告是否查处、撤销宝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工商登记的监管部门,理应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律政策最为熟悉,对企业是否提供了虚假验资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尽严格审查的职责。但是,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等合法途径获取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宝丰公司提供了大量虚假材料办理了验资报告,用于变更登记。被告不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显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根据XXX总书记2013年1月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举报并立案查处宝丰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对查处过程及结果予以公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快递单;2、邮件查询单;3、举报信。被告辩称,1、被告已受理并交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按照有关案件程序予以核查,并回复原告,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的行为。2、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无权对被告如何调查处理宝丰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宝丰公司的公司登记,查处宝丰公司的虚假注册行为,并对查处过程及结果予以公示的诉讼请求,是对(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案的重复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罗湖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关于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及抽逃出资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送达回证;4、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69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政诉讼法》;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8、深府复决(2013)114号深圳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深福监复决字(2011)90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文件一份并注明非信访件,系举报信,共13页。原告在举报信中称,其系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原正式职工,宝丰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办理了1999年1月15日的变更登记,要求被告依法从严查处。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举报信后将其举报材料交其下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处理,罗湖分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内容为:“方文华先生:你2013年7月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关于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的举报已收悉并已交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现答复如下:你曾于2011年8月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经我局依法调查核实,1999年1月15日该公司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上述调查结果已于2012年2月22日给你书面答复。有关调查及调查结果已涵盖你本次举报的范围和内容,对你本次举报我分局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称已将此答复通过编号:EE596117894GD的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原告,该邮件显示:收件人:方文华;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9街14号;收件人签收栏:方生,本人;签收日期:2013年8月16日。原告承认收到该编号的邮件,但称邮件内容不是被告所称的回复。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其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及立案查处,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2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故撤销本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以罗湖分局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罗湖分局收回给原告的错误书面答复,并撤销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查处宝丰公司的虚假注册行为,并对查处过程及结果予以公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裁定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罗湖分局曾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称,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湖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对于罗湖分局对原告举报件所作的相关行为,本院不作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依据属地等原则将原告举报件交罗湖分局处理并无不当。又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举报,并立案查处,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是将原告举报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故不存在未依法受理的情形。原告主张并未收到罗湖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按照原告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EE596117894GD的EMS特快专递,原告本人签收了该邮件,原告主张该邮件并非针对其投诉内容所作出的答复,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