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秀叶与张新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叶,张新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秀叶,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叶为与被告张新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张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张永健,1990年生育次子张长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勾通,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动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在200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11年之久,双方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与共同财产(农村房屋10间)。被告张新德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是通过了解才结合的,说缺乏了解不符合实际,并已生育两个儿子,一直到次子八岁时,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抛家弃子,远离家乡,只能说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这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双方没有培养夫妻深厚的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不是事实,只不过是强词夺理给自己找离婚理由而已,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婚姻不能存续,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自1997年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生下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一切抚养义务全部落在被告的身上,被告为了寻求妻子不知花费了多少精力和物力,期间所付出的是无法诉说的,无法挣钱,花费大部分靠借贷,这里面有原告应当付出的部分义务,原告应当对抚养儿子及其家庭所产生的债务有义务清偿,包括家庭对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内,这都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三、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3万元和农村房屋10间是非分所想,现在的房屋是儿子用血汗挣的钱所建,与原告无关,3万元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四、对于婚姻问题,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后,被告考虑与其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赔偿协议,结婚证;2、证人张振友、张同才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振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秀叶与被告张新德于1988年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7年离家,中间回家三、四次,自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新德借原告娘家侄儿14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十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叶与被告张新德自2003年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特别是原告离家后十二年不归,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长期离家出走,给被告和其两个儿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多于常人的劳动,因此,原、被告共同财产(家中房屋十间)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14000元(以被告张新德的名义借原告娘家侄儿)应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秀叶和被告张新德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家中房屋十间归被告张新德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4000元(以被告张新德的名义借原告娘家侄儿)由原告张秀叶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