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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利岳、陈丽丽等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王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6号原告周利岳。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原告陈如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褚瑞根。委托代理人叶崇驶。委托代理人胡捷。第三人王坤龙。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坤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9日与(2015)甬镇行初字第7号、(2015)甬镇行初字第8号案件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委托代理人叶崇驶、胡捷,第三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利岳等人提出的第三人王坤龙等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王坤龙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报案申请被受理的事实;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该案被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3.原告陈如刚、周国平、沈锡江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及9月2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王坤龙于2014年6月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周利岳、陈丽丽于2014年6月2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周龙报案自述笔录各1份;4.褚金海、陈波于2014年6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5.民警鲍奇、刘运波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陈述笔录1份;6.视频录像3段及情况说明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王坤龙无违法行为的事实。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丽丽、周龙、陈如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的事实;8.照片19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如刚提交相关受伤照片的事实;9.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原告陈如刚、第三人周国平、沈锡江出具的传唤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询问程序合法的事实;10.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11.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三期(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南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坤龙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施工合法的事实。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起诉称,原告周龙是原告周利岳和陈丽丽夫妇俩的儿子,原告陈如刚是陈丽丽的胞弟。2014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包工头第三人王坤龙指使其雇佣的一名施工员带领一名挖掘机操作员开着一辆挖掘机来到原告周利岳一家人的现住房旁边进行挖泥和堆土,严重影响原告周利岳一家现住房的结构和安全,遭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和周龙的阻止;与此同时,原告周利岳的胞弟周岳���接到原告陈丽丽的电话后即代其打了110报警电话。这时站在附近观察动向的包工头王坤龙即带领劣迹斑斑的刑满释放分子沈锡江和周国平以及两名背着铁锹的民工来到现场,命令原先已退回围堰中间的挖掘机操作员将挖掘机开到原告周龙身边,并自行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动手要将周龙拖走,周国平和沈锡江见状即冲过来强拖周龙的身体,遭原告陈丽丽阻止。周国平和沈锡江遂一把将周龙和陈丽丽推倒在围堰上的乱石堆中,导致陈丽丽臀部和腰部受伤无法起身、周龙右手受伤;其后周国平又掐住原告周龙的脖子,致周龙脖子受伤。原告周利岳见周龙被周国平掐住脖子,上前阻止,这时沈锡江即过来用左手掐住了周利岳的脖子并伸出右手拳头对准周利岳的头部想拳击周利岳,被周利岳用手挡开。过了一会儿原告陈如刚来到现场,与包工头第三人王坤龙等人发生争执,被��锡江和周国平按倒在地;原告周龙见状赶过去想把他们拉开,遭到沈锡江和周国平的拳打脚踢,后被当时已在现场的协警强行拉开。其后被告对四原告报称的案件进行了受案调查并向原告周利岳出具了《受案回执》。经法医鉴定,原告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当时的受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被控告的包工头王坤龙和沈锡江、周国平等违法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由于被告对四原告报称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四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月25日,被告作出了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时周国平和沈锡江一起拉扯原告陈丽丽和周龙致陈丽丽和周龙倒地受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法行为,决定给予沈锡江和周国平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同时认定王坤龙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决定对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四原告认为,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四原告及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依法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作。2014年12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4]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次月6日送达给了四原告。四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四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报称的故意伤害及殴打一案中违法行为人���坤龙进行处罚。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第三人王坤龙不予处罚的事实;2.甬政复决字[2014]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辩称: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三期的镇海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河段的施工方负责人是王坤龙,该施工河段旁的住户陈丽丽、周利岳夫妻认为施工影响其住宅安全。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王坤龙带领施工员周国平与沈锡江等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严四宅桥工地处进行挖掘作业时,陈丽丽、周利岳的儿子周龙等就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周国平、沈锡江上前将周龙拉开,拉扯中致使周龙及其母亲陈丽丽倒地致伤。后15时许,陈丽丽的���弟陈如刚到达现场,听其姐姐陈丽丽称被工地施工方周国平推倒,遂随手拿起身边的木棍冲向周国平,并击打其左肩,双方人员发生拉扯,后被民警劝开。2014年6月24日当日,本案经属地九龙湖派出所受案,调查,伤情鉴定等调查环节,至7月21日,陈丽丽、周龙和陈如刚先后鉴定损伤为轻微伤,另外,鉴于案情复杂,8月21日延长办案三十日,后双方经调解未果,9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如刚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对周国平与沈锡江分别各处行政罚款伍佰元,对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我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王坤龙作出的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坤龙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王坤龙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坤龙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王坤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中登记的联系电话是原告陈丽丽的,不是原告周利岳报警时所用,该受案登记表属事后补充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回执日期也是后补倒填6月24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后补充,且该审批意见并非被告上级机关作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周国平、沈锡江及第三人王坤龙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褚金海及刘运波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民警鲍奇为实习警察,无执法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陈如刚存在违法行为,但可证明第三人王坤龙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据10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的是原告周利岳等四原告曾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该事实四原告亦予以确认,报案人联系电话记载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提供的证据2可用以证明被告曾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原告虽称该证据系事后补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各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彼此间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实习民警鲍奇所作陈述笔录,但鲍奇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并不影响鲍奇作为现场民警对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提供的视频2段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事件发生经过,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王坤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及第三人王坤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岳与原告陈丽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龙系原告周利岳及原告陈丽丽之子,第三人陈如刚系原告陈丽丽弟弟。2014年6月24日下午,第三人王坤龙带领沈锡江、周国平等人在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施工时,与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等人发生纠纷,沈锡江、周国平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陈丽丽倒地致伤。后原告陈如刚来到纠纷现场,听到原告陈丽丽称其被周国平推倒后,遂使用木棍击打第三人周国平左肩。四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报案,报称四原告被殴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四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王坤龙存在故意伤害四原告的违法行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王坤龙存在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三人王坤龙在该起纠纷中虽有过激言语,但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故意伤害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履行调查处理等程序后对第三人王坤龙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畸重等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瑕疵已被���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指正,但该瑕疵对四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不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岳、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原告陈如刚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第三人王坤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周利岳、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原告陈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