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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445号原告焦某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9月21日,根据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我和被告在订婚期间,没有深入相互了解,全听媒人所言、父母之命,就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多次忍让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常因打麻将,半夜才回家,我好言相劝,被告还和我大吵大闹。我和被告自结婚至今无子女,由于被告的身体条件,不能组建一个幸福家庭。我和被告婚姻已到尽头,和好无望。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87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6.87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谈话录音一份(附书面整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某某有生理缺陷。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有生理缺陷只是原告的一种猜测;2、证据显示的不是禁止结婚的疾病,该证据也没有医学价值,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9月21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自愿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感情,原告虽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