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昊犯猥亵儿童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昊,曾用名张柯,绰号胖哥,男,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昊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清、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昊及其辩护人梁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昊以请客为由,以抱着被害人上网,抠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多次猥亵受害人徐某(2000年8月出生)、袁某某(2001年4月出生)、唐某(2002年8月出生)、周某某(2002年10月出生)、魏某某(2003年3月出生)、罗某某(2003年4月出生)、张某某(2003年10月出生)、符某某(2003年10月出生)、敬某某(2003年12月出生)、李某某(2006年12月出生)等10名男童。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昊向侦查机关检举了犯罪嫌疑人林忠伟猥亵儿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长期以请上网玩游戏方式引诱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男童,以抱着被害人上网为由,不顾被害人反抗,将手伸入被害人内裤摸被害人生殖器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张昊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昊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张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昊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张昊犯罪持续的时间,实施犯罪的地点,犯罪手段,侵害人数、次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立功、悔罪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邓胜果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