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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茂林与樊秀荣、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林,樊秀荣,程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张茂林,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樊秀荣,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程宝平,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茂林诉被告樊秀荣、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秀荣、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林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收购青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茂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9月18号到2012年9月30日还,过期一天罚200元,借款人樊秀荣、程宝平”。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剩借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6元、利息904元,本息合计11550元,同时要求被告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茂林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樊秀荣、程宝平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一天罚200元。被告程宝平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5000元;被告樊秀荣、程宝平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樊秀荣、程宝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张茂林对此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樊秀荣、程宝平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樊秀荣、程宝平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一天罚2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被告程宝平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5000元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04元,本息共计109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04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秀荣、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秀荣、程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林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04元,本息共计10904元;二、驳回原告张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张茂林负担5元,由被告樊秀荣、程宝平负担84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