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鹏程,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中止申请,称被告因同一工程已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起诉本案原告,后本案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喀什中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案被告不服移送裁定,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审查后,中止该案审理,后本案被告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管辖异议上诉。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王作伟,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宇、康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境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3标段,厂区道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标段厂区道路,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预付款1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开工,致使我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项目无法按期完工,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返还预付款11.7万元。按照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3.1万元。期间发生民工闹事事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3标段,厂区道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1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3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民工闹事违约金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查档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宿迁三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0月23日,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了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3标段,厂区道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7万元。我公司一共中标三个标段,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实际为一个整体工程。三个工程是有先后顺序的,在1、2标段施工完毕后,才能施工第3标段。原告在1、2标段的违约行为导致1、2标段工程延误,致使第3标段无法施工,我公司为第3标段的施工也是做了积极的准备,且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的预付款金额,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及民工闹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7040元,要求原告返还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3标段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环境公司针对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工程三个标段各自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施工期间是一致的,不是被告所述的有先后顺序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成为原告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3标段,厂房道路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70000元工程预付款,其中117000元为本案诉争工程即3标段预付工程款,剩余653000元为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1、2标段预付工程款。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3标段:厂区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117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4.2条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被告开具已完工程量全额发票后,每月按照进度支付到已完工作量的80%;全部完工后,被告15日内提交工程图纸决算及工程资料四份,经原告审核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项目验收起一年;第35.2条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35.2条;第41.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在施工及完工结算之间发生任何民工闹事事件,扣除全额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奖惩细则,第1.3条规定,提前完成施工进度的,给予相应的班组一天500元的奖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1、2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人员施工第3标段,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对3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被告施工的工人向原告主张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工人支付50万元工资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公函,认为被告未按期完工,要求解除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3标段(厂房道路工程)合同。被告收到该解除公函后,向原告发出公函,认为工程未按照约定施工系原告造成。2014年8月,原告拒绝被告工人继续进场施工。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实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承担民工闹事违约金50000元实为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仍在原告处,未返还给被告,其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不返还被告该笔款项。另,双方1、2标段施工合同均有履约保证金各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原告未返还被告。1、2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诉争的标的额超出本院受理标的额范围,本院依法移送中院审理,1、2标段纠纷尚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1、2标段纠纷中,原告亦主张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各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函、银行回执单、收据、会议纪要、农民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施工期限,被告抗辩本案涉及的3标段施工任务应当在1、2标段施工完毕后,再进行施工。双方确认1、2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与本案涉及的3标段时间均是同一期间,被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3标段合同未实际施工,双方现对解除合同均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未实际施工,原告本诉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交工对其造成的损失,而要求以奖惩细则的进度奖励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民工闹事违约金实为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被告交至原告处后,原告一直占有该笔资金未曾返还该笔款项,现亦诉请要求不返还被告,该笔款项亦是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案双方针对3标段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明确表示双方在1、2标工程施工中发生纠纷,1、2标段案件审理中其亦主张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对1、2标段工程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本案涉及的3标段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民工讨要工资的行为,系针对3标段工程实施的,与1、2标段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保证金即不同意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标段损失1370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3标段未实际施工,现其仅提供施工监理证明,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发生的客观事实及金额,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3标段:厂区道路);二、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117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原、被告相互给付义务,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对方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请求标的298000元,给付标的117000元,占请求标的39.26%,本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2265.4元,原告承担3504.6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标的187040元,给付标的50000元,占请求标的26.73%。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4元(被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40.1元,被告承担1480.3元。原告承担的反诉受理费可连同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