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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15281991********,住息县项店镇朱店村魏围孜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勇(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4F7**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村张小庄村民组路段时,将行人何克兰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何克兰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何克兰孙子张豪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同年11月2日,何克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何克兰近亲属142000元,已支付92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期间,被告人项某一直在家给受害人筹集医疗费用,并积极参与民事赔偿调解等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项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张豪、余应友、黄妮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交通肇事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因此,关于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