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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余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龚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李运江,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龚杰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1991年余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李某又无端怀疑余某有外遇,致使余某无法与人交流。今年3月份,李某又因逼迫余某交钱未果,对次女大打出手,经余某报警后,小孩才得以脱身。为了家人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余某与李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李萍、李雯随余某生活,李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李某辩称:2000年因家里建房子与人发生纠纷,李某精神受到刺激,常有幻觉、疑心现象,2012年春节时,因跌倒致精神疾病再次加重,2013年在青海打工时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份李某才停止打工回家带小孩及照顾家庭,期间李某尽心尽力履行了家庭义务。在李某患病期间,李某是对余某说了许多不三不四的话,才造成矛盾和误会。这次打小孩也是因为家里没有钱给小孩交学费,余某又不同意给,李某心里着急才打了小孩两下,李某也感到很后悔。至于夫妻感情,因双方结婚多年,一起经过了许多风风雨雨,艰难的日子已经过去了,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余某要求离婚,李某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91年正月,余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俩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李萍(现在大学读书),××××年××月××日婚生一女名李雯(现读初一)。2001年8月8日,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出于生计,余某与李某相约一方在外务工、另一方则在家照顾家庭,为此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一般,期间李某曾怀疑余某有外遇,造成双方曾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李某在家带孩子时,因为经济问题,李某要求在外地打工的余某汇款未果,李某遂打了小孩李雯,余某为此从外地赶回家与李某交涉,并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婚后双方共同添置财产有:一幢楼房(底层三间、二层二间)、平瓦房三间、一台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辆电动车。婚后共同债务有:借余国泉25000元、借余江根7100元、借王素苗3000元、借李建民5000元、借李爱菊10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庭审中,余某对李某所称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可,李某对此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余某提交的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雯出具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余某与李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聚少离多,但主要是出于生计需要,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希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本院对余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