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仁其与杨伦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其,杨伦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林仁其,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光凤,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伦勇,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0483-3。负责人袁子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希,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书予,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仁其与被告杨伦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凤,被告杨伦勇,被告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希、张书予,被告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其诉称,2014年9月21日05时40分,林仁其驾驶车牌号为渝BCJ8**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姜吉琴)由青年方向往南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区广沙湾路段时撞上由杨伦勇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N55**号重型货车左侧尾部,致林仁其、姜吉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9.40元,共计4478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起诉时未起诉七分公司,因七分公司系渝AN5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故申请追加被告七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七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6.90元、误工费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29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是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渝AN55**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渝AN55**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审查达不到十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认可原告的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200元,对其他费用原告应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七分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为同等责任。对原告相关费用应有证据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无异议。被告杨伦勇辩称意见同被告七分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5时40分,林仁其驾驶车牌号为渝BCJ8**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姜吉琴)由青年方向往南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区广沙湾路段时撞上由杨伦勇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N55**号重型货车左侧尾部,致林仁其、姜吉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仁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杨伦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姜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仁其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伴双下肺叶后基底段膨胀不全;3.胸骨骨折;4.头面部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挫裂,挫擦伤;5.右侧颧弓及上颌骨、眼眶外上缘骨折;6.轻度脑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014年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2015年1月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各1份,均载明休息30天。林仁其因此用去住院医疗费9616.90元。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眼眶外侧及右侧眉弓见条形瘢痕,总长度约10厘米,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6.90元、误工费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297.10元,由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55436.20元,余款由原告与杨伦勇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林仁其系农村户口,其与姜吉琴系夫妻关系。林仁其与姜吉琴婚后共生育林玉飞(已成年)、林耀(2001年9月25日出生)二人。林仁其的父亲林通碧(1947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杨秀芳(1947年10月28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林仁其、林永超、林永红三个子女,其二人每月享有80元的社保收入。林仁其系从事建筑起重机机械司机工作。再查明,渝AN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七分公司。2013年9月17日,杨伦勇与七分公司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七分公司将渝AN55**号重型自卸货车租于杨伦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28年9月16日。渝AN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林仁其住院医疗费中,杨伦勇垫付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岸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并于庭审当天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待重新鉴定意见书出来后,直接由法院审查,不需要再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015年3月19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仁其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告南岸支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4月10日,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姜吉琴询问,姜吉琴明确表示因受伤不严重,不要求杨伦勇、七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费用汇总单1份、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4张、出院证1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份、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公安局关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薄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有被告杨伦勇举示的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有七分公司举示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有南岸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有本院向姜吉琴做的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仁其驾驶车牌号为渝BCJ8**的普通摩托车撞上杨伦勇停放在路边的渝AN55**号重型货车左侧尾部,造成林仁其受伤,应先由渝AN55**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杨伦勇与原告林仁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渝AN5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七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将渝AN55**号重型货车租赁与被告杨伦勇使用,七分公司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七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三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确定林仁其、杨伦勇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先由被告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杨伦勇赔偿。关于原告林仁其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9616.90元,其中被告杨伦勇已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17天×32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22304.20元(16664元+2095.60元+2095.60元+1449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林通碧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60元[(5796元/年-(80元/月×12月/年))×13年×10%÷3],原告母亲杨秀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60元[(5796元/年-(80元/月×12月/年))×13年×10%÷3],原告儿子林耀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元(5796元/年×5年×10%÷2);5、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日共71天,因原告系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故对误工标准,本院采用重庆市2014-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36539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7107.59元(36539元/年÷365天×71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132.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160.90元(9616.90元+5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33971.79元(1360元+22304.20元+7107.59元+200元+30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南岸支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及被告杨伦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岸支公司自己承担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71.79元,被告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3971.79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860.90元(44132.69元+700元-43971.79元),由被告杨伦勇赔偿原告430.45元(860.90元×50%),被告杨伦勇已垫付5000元,扣除杨伦勇应赔偿430.45元,被告杨伦勇多垫付金额为4569.55元,被告南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额为43971.79元,扣除被告杨伦勇多垫付的4569.55元,被告南岸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9402.24元(43971.79元-456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仁其医疗费96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230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20元)、误工费7107.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83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仁43971.79元,由被告杨伦勇赔偿原告林仁其430.45元,扣除被告杨伦勇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林仁其39402.24元(43971.79元+430.45元-5000元),被告杨伦勇不再赔偿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林仁其3940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林仁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729元,由原告林仁其负担336元,由被告杨伦勇负担393元(此款原告林仁其已预交,限被告杨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林仁其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跃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