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孔某,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光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林、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段街和、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孔某、姜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荣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邹新华、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许春林、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段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应被告人徐某请求,答应陪同徐某一同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氯胺胴。2014年7月27日,徐某驾车搭载姜某,从鹰潭赶到南昌昌北机场,两人乘坐MU5231次航班前往广东省广州市。7月28日,两人到达深圳市。在深圳联系购买毒品卖家未果后,便联系和张某关系好的被告人孔某来广东帮忙购买毒品。2014年7月29日晚,孔某与居住在东莞市的张某取得联系,让张某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张某同意。2014年7月30日下午,张某开其牌照为粤S×××××黑色“广本”车到深圳接徐某、孔某、姜某去东莞。到达东莞后,徐某支付房费在厚街镇葆俪酒店开了一间房供自己、孔某、姜某三人住宿休息。当晚,张某带一广东毒贩来到徐某、孔某、姜某住宿的房间商谈购买毒品事宜,最终决定徐某向广东毒贩购买5公斤毒品氯胺酮,每公斤2.6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上午,孔某接到张某备钱交易毒品的通知,便将此事转告徐某,姜某陪同徐某一起去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沙田支行取钱。当日14时许,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11万元,后���人回到葆俪酒店等张某的交易通知。当日15点30分许,姜某电话联系了张某,后张某电话联系孔某让其三人下楼。张某开自己的车接徐某、孔某、姜某去事先约定的一个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前一天晚上碰过面的广东毒贩及其他人已停车在路边等候。坐在车后排的徐某将13万现金交给孔某,由坐在副驾驶座的孔某将此款递给广东毒贩,广东毒贩回到车中搬了一个内装有5大包毒品氯胺酮的纸壳箱递给孔某,孔某转递给徐某。张某拿出一个黑色袋子让徐某把毒品装好,并让徐某支付2千元作为广东毒贩的好处费。后张某开车送徐某、孔某、姜某回到葆俪酒店,所购毒品当晚由张某保管。2014年8月1日上午,张某驾驶牌照为粤S×××××黑色“广本”车搭载徐某、孔某、姜某及放在后备箱的5大包毒品氯胺酮准备从东莞出发返回鹰潭,徐某将5千元现金交给孔某,让其交给张某作为张某居间联络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张某收下。途中,徐某还支付1千元现金给张某作为路途中加油等的开销费。中午停车吃饭之时,孔某和姜某在5大包氯胺酮中取出部分吸食,后孔某打电话给乐习武让其将孔某的牌照为赣L×××××金色“荣威”开至位于贵溪市天禄镇的“小冯土菜馆”。当日下午18时许,该车在景鹰高速龙虎山收费站下高速,行驶至贵溪市天禄镇“小冯土菜馆”。徐某为了驾驶孔某的车将5大包氯胺酮带走,将原本放在张某车后备箱的5大包氯胺酮转移至孔某的车后备箱内。当晚19时许,张某、徐某、孔某、姜某在该土菜馆包厢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黑色手提袋包装的5大包毒品氯胺酮。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徐某处缴获的黑色袋子内的5大袋奶黄色粉末状可疑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4917.15克,氯胺酮含量为41.12%。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徐某、张某、孔某、姜某目无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4917.1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张某应认定为主犯,孔某、姜某应认定为从犯;孔某构成累犯,请依法判处。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过毒品,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虽然同案犯孔某、姜某原来供述了徐某曾贩卖过毒品,但在庭审时否认作过此供述,徐某也从未承认过自己贩卖过毒品,就此不能证明徐某曾经贩卖过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次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徐某系吸毒人员,购毒品是供自己和朋友吸食,不是实施毒品犯罪而运输,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张某和孔某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徐某系主犯明显不当,不应区分主犯。4.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徐某为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张某辩称,他从来没有接触过毒品,不知道K粉是何物,也不知道徐某要实施贩卖毒品。因孔某等人要他联系购买K粉,他带了一个朋友与孔某等人商谈,他没有参与。他开车带孔某、徐某回鹰潭市,不知该车上放了毒品。因此涉案毒品与他无关。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故张某帮徐某联系购买的行为不构成贩毒毒品罪。2.被告人徐某系吸毒人员,鉴于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大,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3、张某只是帮朋友居间介绍,不起主导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孔某辩称,他没有和徐某共同贩卖毒品,也不��道徐某是贩卖毒品的人员,仅仅是帮朋友买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孔某的辩护人辩称:1.孔某并不知道徐某曾经贩卖过毒品,其之前供述徐某系贩毒人员,但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徐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孔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2.运输是买卖的延续,徐某、孔某等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孔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3.孔某是受徐某的委托帮其购买毒品,起作用小,系从犯。姜某辩称,他不知道徐某是贩卖毒品。姜某的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用于贩卖,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本案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不是为了流通,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姜某是出于朋友情义而陪同,没有出资和接触毒品,起作用非常小,系从犯;4.毒品被查获,没能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姜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为贩卖毒品邀请被告人姜某一同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姜某答应陪同。2014年7月27日,徐某驾驶牌照为赣L×××××的白色尼桑汽车搭载姜某从鹰潭市赶到南昌市昌北机场。同日18点40分,两人乘坐MU5231次航班前往广州市,机票款由徐某支付。7月28日,徐某和姜某到达深圳市。因未找到氯胺酮来源,徐某便想起长期在广东省的被告人张某能够找到毒品来源,但碍于其与张某不太熟悉,徐某便电话联系和张某关系较好的被告人孔某来广东找张某帮自己联系购买毒品,孔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29日晚上,孔某乘坐火车先到广东省惠州市,再坐汽车到达深圳市与徐某、姜某会面。会面后,孔某用电话联系张某,要张某帮助介绍毒品氯胺酮的卖家,张某答应并表示要到深圳市接孔某到东莞市来。7月31日下午,张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粤S××��××本田牌轿车到达深圳市接徐某、孔某和姜某到东莞市。到达东莞后,在张某的安排下,徐某、孔某和姜某入住厚街镇的葆俪酒店,房费由徐某支付。当晚,张某带一个名为“阿基”的广东毒贩(未查明身份)到徐某等三人入住的葆俪酒店,毒贩与徐某等人商谈买卖氯胺酮事宜,确定徐某向“阿基”购买5公斤氯胺酮,每公斤价格2.6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上午,孔某接到张某备款交易的电话通知后即转告徐某。当日14时许,徐某由姜某陪同从工商银行河田支行提取其帐号为62×××06银行卡中的现金11万元,后二人回到葆俪酒店住处等候张某的通知。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姜某电话联系张某问安排得如何,过后张某电话通知孔某下楼,并驾驶自己的本田牌轿车到该酒店接孔某、徐某、姜某去购买毒品。到了张某与“阿基”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坐在后座的徐某将十��万元现金递给坐在副驾驶位的孔某,孔某将款交给了“阿基”,“阿基”收下款后搬了一个装有五大包氯胺酮的纸箱递给孔某,孔某接下后交给了徐某,徐某用张某递给其的黑色袋子将毒品装好。交易完成后,应张某的要求,徐某向“阿基”支付二千元辛苦费,随后张某驾车送徐某等三人回到葆俪酒店住处,但毒品留在车上由张某保管。2014年8月1日上午8时许,张某驾驶其黑色本田轿车到葆俪酒店搭载徐某、孔某和姜某准备回鹰潭,购来的氯胺酮放在该车后备箱内。出发时,徐某按照事先其和张某约定好的给张某5千元报酬先交给孔某,孔某再将该5千元交给了张某。回鹰潭途中,徐某还支付给张某一千元人民币作为运输费用。之后,孔某打电话给在鹰潭市的乐习武,要乐习武将孔某的牌照为赣L×××××金色“荣威”牌轿车开到贵溪市天禄镇境内206国道上的小冯土菜��。当日下午19时许,张某、徐某、孔某、姜某乘坐的本田牌轿车到达天禄镇境内的小冯土菜馆,乐习武驾驶孔某的轿车也赶到。徐某为了驾驶孔某的车将毒品氯胺酮带走,孔某让乐习武把车钥匙给徐某,随后徐某将放在粤S×××××本田牌车上的五大包氯胺酮转移至孔某的轿车后备箱内。嗣后,徐某、张某、孔某、姜要求在该餐馆吃晚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金色荣威小车后备箱缴获5大包氯胺酮。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签定所鉴定,从徐某处缴获的黑色袋内的5大袋(编号为01-05)奶黄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其中01号净重量为991.16克,02号净重量为975.70克,03号净重量为976.36克,04号净重量为985.07克,05号净重量为988.86克;5大袋(编号为01-05)奶黄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1.12%。以上事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鹰潭市公安局公��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8月1日,本案被告人乘车从广东回鹰潭,7时许到天禄镇公路旁“小冯土菜馆”时被该支队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约5公斤。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移交表。被查获的氯胺酮5.1千克予以扣押,还扣押了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孔某的手机、姜某的手机及张某的本田汽车和手机等物品。3、徐某、姜某于2014年7月27日从南昌乘MU5231航班至广州的记录。4、徐某、姜某在广东东莞葆俪酒店住宿登记。5、徐某指认自己开车到南昌昌北机场停车照片、被抓获的现场照片、张某的车照片、毒品数量的照片及车上毒品。6、孔某指认放有毒品的张某的车及自己的车照片。7、姜某指认被抓获现场照片、乘坐从广东至鹰潭车上带有毒品的粤S×××××车照片。8���张某指认自己从广东开回鹰潭的自己的车照片。9、徐某手机181××××0500、188××××6658在深圳、东莞与孔某手机187××××9544、137××××1780于2014年7月27-29日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10、姜某手机187××××3100与徐某手机188××××6658于2014年7月23-27日的通知记录,姜某手机137××××5256于2014年7月27日-7月30日与徐某手机188××××6658、张某手机189××××5327通话记录。11、孔某手机137××××1780于2014年7月29日-30日与徐某手机188××××6658、张某手机189××××5327的通话记录及与徐某181××××0500短信和张某短信。12、张某手机189××××5327、132401553688与孔某手机187××××9544于2014年7月29日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13、徐某工商银行卡号62×××06于2014年7月31日的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辩认照片14、徐某辩认张某及毒品包装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5、张某辨认孔某、姜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6、孔某辨认张某、姜某及毒品包装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7、姜某辨认张某、孔某及毒品包装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8、在毒品包装袋留下的手印,徐某样本手印,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现场手印与徐某捺印YB1中的右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19、江西省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从犯罪嫌疑人徐某处缴获的黑色袋子内五大袋的黄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1号净重991.16克,氯胺酮含量41.12%;2号净重975.70克,氯胺酮含量41.12%;3号净重976.36克,氯胺酮含量41.12%;4号净重985.07克,氯胺酮含量41.12%;5号净重988.86克,氯胺酮含量41.12%。20、徐志良的证言他知道张某8月1日晚6点多到鹰潭。他想请张某吃饭,便到小冯土菜馆去,下车后看到张某的车开过来。刚吃饭时,公安人员将张某等人抓获。21、徐桃荣的证言2014年8月1日晚上6点多钟,他坐徐志良的车到余家乡小冯土菜馆吃饭。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将他们抓获。22、乐习武的证言2014年8月1日18时许,孔某打他电话叫他将其的赣L×××××轿车开到余家小冯土菜馆吃饭。他开孔某的车到了后,孔某也到了。孔某向他要车钥匙给徐某,徐某拿了车钥匙出去了,没有还给他。过后在吃饭时,公安机关的人进来将他们一起带走。23、倪龙的证言他平时吸食的K粉是向绰号叫“要要”的男子买的,“要要”的电话号码是137××××5256。“要要”会卖K粉,对他说如他要K粉就打其的电话。2014年7月15日,他介绍别人向“要要”买了200元钱K粉。同年7月20日左右,他向“要要”买了600元钱的K粉。他还与“要要”用微信联系购买K粉。姜某使用的白色步步高手机里的微信记录有许多与倪龙交谈的购买毒品的内容,并经倪龙确认。24、被��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他开车带姜某从鹰潭市出发去南昌机场。后于18点40分坐飞机去广州,次日去了深圳,准备买毒品K粉。由于没有找到卖家,他就打电话叫孔某找张某帮忙购毒品,孔某答应了。7月30日许,孔某到了深圳与他和姜某会面,接下来打张某电话告诉张某他要买毒品,张某答应了。当日下午,张某开车接他们三人去东莞市。他和姜某及孔某入住葆俪酒店,是他支付的住宿费。当日晚上8-9点钟,张某带了一个广东毒贩来到他们入住的酒店与他们谈购买毒品的事,谈好他买5公斤K粉,每公斤价格26000元。谈好后,张某就离开了。2014年7月31日中午,张某电话告诉孔某东西准备好了,让他们准备好钱。随后,他便和姜某在附近工商银行取了11万元钱。15时左右,张某开车来他们住处将他、孔某、姜某带到广东毒贩指定的路上交易。到了该地点,他将13万元现金给了孔某,由孔某交给了广东毒贩,广东毒贩拿了钱后将一包用纸箱装的毒品放到他们车上给了孔某,孔某再交给他,随后张某拿了一个黑色袋子给他包装。后应张某的要求,他给了广东毒贩2000元介绍费。交易完成后,他们去葆俪酒店,途中张某将毒品放到其住处。8月1日,张某开车带上购买的毒品到他们住处准备接他们回鹰潭。上车时,张某要他付5千元好处费,他将5千元钱放在前排中间,由孔某交给张某,途中他又给了张某一千元加油费。他们在鹰潭市龙虎山出口处下高速后往余家乡小冯土菜馆,当车开到了小冯土菜馆时,徐志良、“狗仔”(指乐习武)已在那里等他们,“狗仔”开了敏知的荣威车来。他从张某后备箱拿下毒品,放到孔某的车后备箱里,准备用该车将毒品带走。之后他们被公安机关查获。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孔某于2014年2月29��打他的电话告诉他要到广州来。次日,他到深圳与孔某见面,后一起回东莞。在东莞他接待了孔某和另外二个男子,孔某等人住在东莞葆俪酒店。7月30日,他带了一个叫“阿基”的当地人到孔某住的房间陪孔某玩。8月1日,孔某等人要坐他的车回鹰潭,他就开自己的粤S×××××广本车到葆俪酒店接孔某等三人与他的女儿一起回鹰潭,徐某当时将毒品放在他车后备箱里。回鹰潭一路由他驾驶,后由徐某驾驶。他们从龙虎山收费站下高速后到了小冯土菜馆就下车。26、孔某的供述2014年2月29日中午,他接到徐某的电话,说其在深圳买不到毒品,叫他赶到深圳找张某帮忙联系。他知道徐某是贩毒的,他答应了帮徐的忙。当日,他坐火车先到惠州,后坐汽车到深圳与徐某、姜某会面。到了深圳与徐某、姜某会面时,他电话联系了张某让其购买毒品,张某答应了。7月31日张某���车接他们到东莞,并安排他们住在葆俪酒店,由徐某支付费用。当晚张某带了一个毒贩到他们住的房间与徐某谈毒品交易,谈好徐某购5公斤K粉,价格每公斤二万六千元,后张某与毒贩离开了。7月31日中午,张某打电话告诉他东西搞好了,他就告诉徐某,徐某和姜某出去取款,后他们在房间等。1小时后,张某打电话叫他们下楼,他们就上了张某的车到张某与毒贩约定的交易地点。到了交易地点,毒贩说东西(指毒品)搞好了,徐某就拿了十三万元给他,由他将此款交给了毒贩。毒贩从自己车上搬了一纸盒包装的毒品从车窗塞过来,他接下来递给了徐某。后毒贩又过来,张某叫徐某给二千元介绍费给该毒贩,徐某便付了。后张某拿了黑色袋子给徐某叫其将毒品装好,徐某将毒品装进袋后将纸箱丢掉了。交易结束后,张某开车带他们去张某住的楼下,张某将毒品拿下��放起来,然后又送他们回宾馆。8月1日早上,张某开车接他们回鹰潭。他们上车后,徐某交给他五千元钱,他数了一下便给了张某。此款是事先说好的给张某的幸苦费。在上高速时,徐某又给了张某一千元加油费。路途他和姜某吸食了车上的K粉,还打电话叫乐习武将他的荣威汽车开到余家小冯菜馆一起吃晚饭。他们是从龙虎山出口处下高速的,18时多,他们到小冯菜馆,乐习武、徐志良等人已经到了在小冯菜馆。徐某对他说要借他的车用一下,他就叫乐习武把车钥匙交给了徐某。他们准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到了。24.姜某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他应徐某的邀请陪其去广东买毒品K粉。当日15时,徐某开车和他一起到南昌机场乘坐18点40分去广州的航班。他们到广州住了一晚,次日去了深圳。由于在深圳没有买到毒品,徐某用电话联系孔某让孔某前来帮助联系毒品。7���30日,孔某坐火车来了与他和徐某汇合,并联系了在东莞的“光明”(指张某)。当天下午,“光明”开车到深圳带他们去了东莞。到了东莞,“光明”安排他们住葆俪酒店,徐某支付了费用。当天晚上,“光明”带了一个广东人到他们住的房间与徐某、孔某谈毒品交易,谈好后“光明”和广东人离开了。7月31日中午,孔某接到“光明”的毒品已经搞到了的电话通知后便告知徐某,徐某听后带他一起到银行取了十多万元钱,取好款就回到酒店等候。下午,“光明”开车到葆俪酒店接他们三人去和广东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到了约定的地点后,那个广东人走过来说货搞好了,先付款再拿货。徐某就拿了一包钱给孔某,孔某从车窗递给毒贩。随后广东人从自己的车上搬来一纸箱交给孔某,孔某再交给徐某。“光明”拿出一个黑色袋子给徐某,让徐某把毒品装好。“光明”叫徐某给了广东毒贩二千元钱。交易完毕后,他们坐“光明”的车到“光明”的住处,“光明”将毒品拿下车放起来,后送他们回酒店。8月1日早上,“光明”开车接他们回鹰潭。上车时,徐某通过孔某交给“光明”5000元钱作为“光明”的辛苦费。回鹰潭的路上开始由“光明”驾车,距离鹰潭二百至三百公里后由徐某开车。他们是从龙虎山高速路口下高速的,下午6点时将车开到余家乡小冯土菜馆。在该土菜馆他们与“狗仔”、徐志良一起吃晚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是贩毒的,在广东的一切费用都由徐某支付。这次买了5公斤K粉,徐某答应给他4000元钱和130克K粉,还承诺要给孔某报酬。25.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徐某、孔某、姜某的录音录像光盘。26.尿液检测报告,证明徐某、孔某、姜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27.张某、徐某、孔某、姜某的身份信息。本���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4917.15克,被告人孔某、姜某明知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贩卖而帮助徐某购买氯胺酮4917.15克,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徐某联系购买氯胺酮4917.15克并获取利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四被告人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的毒品随身携带至鹰潭是占有的一个过程,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不是运输,公诉机关将运输行为纳入犯罪行为且并列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徐某虽属吸毒人员,但无合法经济来源,其一次购买4917.15克氯胺酮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当认定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徐某以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及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为由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的辩护人以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购买毒品目的是贩卖为由否认徐某构���贩卖毒品罪,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孔某、姜某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供述过徐某曾经贩卖过毒品,也知道徐某一次购买5公斤氯胺酮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故可以认定孔某、姜某明知徐某购买氯胺酮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帮助徐某购买。后孔某、姜某均否认原来的供述且辩称不知道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孔某和姜某的辩护人辩解孔某和姜某不知道徐某系贩毒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购毒品是用于贩卖,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应当知道徐某个人一次支付10多万元购买毒品氯胺酮5公斤之多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且具有贩卖的目的而帮助徐某联系购买并获取利益,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辩护人以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认为张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徐某所购买的氯胺酮全部被查获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作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为了贩卖毒品寻找毒源,邀请被告人姜某陪同,请求被告人孔某、张某帮助联系毒品卖家并出资购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以贩卖目的而为其联系毒品卖家,组织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张某的辩护人以张某属居间介绍所起作用小为由,认为其系从犯,亦与其犯罪情节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明知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徐某的要求下帮助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孔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孔某犯罪作用、危害程度及累犯情节综合考虑,可以对孔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明知徐某以贩毒为目的,在徐某的邀请下陪同徐某前往购买毒品并参加交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