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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四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珍、周华与李衍福、郑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珍,周华,李衍福,郑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珍,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系周华妻子,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系陈珍丈夫,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福,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郑美秀丈夫,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徐建章、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秀,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李衍富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建章、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珍、周华因与被上诉人李衍福、郑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珍、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平,被上诉人李衍福、郑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章、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衍福、郑美秀和陈珍、周华均是夫妻关系,均是进贤县人,李衍福又名李文军,与周华系高中校友,李衍福在南昌市工作,周华在南昌市经商。2007年11月周华邀郑美秀等人在南昌合伙开办南昌市同洲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郑美秀将所持10%股份计15万元转让给周华,同日周华出具借条:“今借郑美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还款时间至2012年之前还完),无利息即不计息。”该公司于2009年底被法院查封。2007年12月22日和2008年1月1日李衍福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汇款给周华6万元和17万元,后付现金1万元,至2010年1月1日周华转借条:“今借李文军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08年4月3日周华、陈珍出具借条:“今借李文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2010年9月15日陈珍出具借条:“今借李文军现金叁万陆千元整(注2010年2月至9月8个月利息)”,(该借条原告李衍福当庭在原件上注明:利息已还,此借条证明是有利息的,对该借条陈珍、周华代理人不予质证)。2011年4月15日周华出具借条:“今借李衍福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同日周华出具欠条:“今欠李衍福利息贰万壹千元整(备注:此利息是算12万元本金从2010年10月—2011年4月底为止)其余全部结清”。以上借、欠条除2010年9月15日借条外均是复印件。至2012年5月9日周华出具借条:“今借李衍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注:2007年12月31日同洲食品借款)”(“同洲食品”四字被划两横,四字上按了手印);同日周华出具今借到:“今借郑美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注:投资款,无利息)”;同日周华、陈珍出具借条:“今借李衍福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后经催收,周华通过银行卡先后转款给李衍福如下:2012年8月25日转9000元、2012年10月20日转6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9000元、2013年2月8日转2.3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7500元、2013年9月24日转7500元、2013年12月28日转4.5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1万元,共计11.7万元。后经多次讨要而陈珍、周华拒不还款,李衍福、郑美秀故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陈珍、周华偿还李衍福、郑美秀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珍、周华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衍福、郑美秀以陈珍、周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后用于购买商品房并将产权转移至其儿子名下以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定,对陈珍、周华价值4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存款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15万元是欠款还是借款及利息问题。该款系郑美秀将所持同洲食品10%股份转让欠款,但周华自愿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息,即自认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5月9日周华再就该款出具借条,李衍福、郑美秀诉请该款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12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该款系陈珍、周华夫妇于2008年4月3日向李文军(李衍福)借款(注明月息2分),并一直支付利息,2011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9日转写借条,原告诉请该款利息应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关于24万元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及利息问题。该款系李衍福2007年12月22日汇6万元、2008年1月1日汇17万元及付现金1万元,当时周华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1日周华就该款转写借条,均未注明系公司借款;2012年5月9日周华在转写借条时注“2007年12月31日同洲食品借款”,该注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款利息,李衍福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算2分,和12万元借款利息一样计算,有陈珍、周华就未支付利息而出具的“欠条”、“借条”佐证,故李衍福诉请该款利息应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4、关于11.7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周华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八次共转给李衍福11.7万元,从转款时间间隔和转款金额分析,符合民间借贷“付息还本”(先付息后还本)的惯例;从以上付息时间、金额计算,每月利息约6900元,以月息2分计算出本金为34.5万元,与李衍福主张借款本金36万元仅相差1.5万元,且陈珍、周华有拖欠利息情况。陈珍、周华辩称11.7万元转款系归还12万元借款的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还有陈珍、周华自己注明的“2012年之前还完”的15万元本金和与12万元借款同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4万元本金陈珍、周华需要归还,双方亦无就11.7万元系归还本金之约定,故该辩称观点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珍、周华向李衍福、郑美秀出具借条借款共51万元并分别多次展期,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珍、周华在经原告催告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陈珍、周华辩称12万元是向李衍福借款但已归还了11.7万元,1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4万元是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且均没有约定利息,李衍福、郑美秀诉请陈珍、周华归还51万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李衍福、郑美秀的全部诉请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珍、周华亦未出庭陈述、答辩,故对该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珍、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衍福、郑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金孳生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陈珍、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衍福、郑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金孳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周华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李衍福的11.7万元应在上述借款利息中扣减;四、驳回李衍福、郑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920由陈珍、周华承担。上诉人陈珍、周华不服一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12万元是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5月9日周华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衍福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周华主张利息损失。李衍福提供的2008年4月3日借款(注明月息2分)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笔借款已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分8次共归还11.7万元,实际只欠3000元。二、关于15万元是欠款还是借款及利息问题。该借条中明确了“投资款,无利息”且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三、关于24万元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及利息问题。该借条注明了是“同洲食品”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不是周华个人借款,周华只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应由“同洲食品”来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是错误。四、关于11.7万元是归还12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案利息只发生在起诉之后,而11.7万元都是在2012年5月9日之后起诉之前支付,很明显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归还两被上诉人3000元借款及利息;改判上诉人周华支付被上诉人郑美秀15万元股权转让款;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2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衍福、郑美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珍、周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借款5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12万元借款和24万元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上诉人也一直在按约支付利息。原审判决15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9月15日陈珍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原件;2011年4月15日周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就借款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时上诉人也一直在按约定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4万元的借款系上诉人周华个人借款,同时协议明确了24万元是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事项。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借条不等于2012年5月9日的也就应该支付利息;对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作废我们应该以5月9日的借条为履行内容的依据。这恰恰证明了是公司借款,因为上诉人周华注明了是公司法人借款与5月9日的借条中注明的相吻合;利息欠条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周华分别向被上诉人郑美秀、李衍福出具的三张共计51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周华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美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时间至2012年之前还完)(无利率息)即不计息。”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周华就15万元借款转写借条时亦注明“投资款,不计息”,故该借款利息从李衍富主张权利起计息。即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周华于2012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李衍福出具的24万元借条,该款系被上诉人李衍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月1日向上诉人个人账户转入6万元和17万元,以及现金支付1万元三笔款项组成,周华为此出具了借条,且2010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书载明周华系借款人,南昌市同洲食品有限公司仅是担保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4万元的借款系周华的个人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系公司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周华于2012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李衍福出具的24万元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李衍福主张权利起计息。即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12万元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5月9日12万元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嗣后周华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分别8次从银行转账11.7万元向李衍福归还借款。由此该11.7万元应当充抵12万元的本金,其剩余的3000元应认定欠本金。即3000元应从李衍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即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陈珍、周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限陈珍、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李衍福、郑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共计18575元,由上诉人陈珍、周华负担14860元,被上诉人李衍福、郑美秀3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