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龚明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青,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奇(受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工作人员。龚明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龚明系盛巷22号7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7月5日22时49分许,龚明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拆她的房子,无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即通知崇安寺派出所,崇安寺派出所民警于22时57分许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工地上确实有施工机械在工作,了解情况后责令施工人员停止拆房。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崇安寺派出所将该报警接受为刑事案件,并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次日经审批受理该案开展调查工作,并向龚明送达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龚明于2014年7月14日向崇安寺派出所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无锡市海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上载明:“盛巷22-701被拆迁户:崇安寺二期改造项目是无锡市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目前国土住宅房屋拆迁已到了关键时刻,但你户至今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了确保崇安寺二期改造项目如期开工建设,保证国家公共利益不受损失,现郑重告知你户,我们在近期将组织力量帮助你户搬迁到临时安置点,再按有关政策进行正式补偿安置,敬请你户做好搬家准备,将家中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如有损失我方概不负责。”后崇安寺派出所分别向龚明、崇安寺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长发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了解盛巷22号701室拆除原因,并将调查情况多次与龚明沟通协调。后龚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崇安分局对盛巷22号701室房屋毁坏事件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故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对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查处公民的报警案件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中,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于2014年7月5日22时49分许接到原告龚明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至现场,并对事件进行调查,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将调查结果告知报案人的方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崇安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与龚明多次沟通,并已告知其房屋拆除的原因。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毁坏盛巷22号701室房屋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的请求,于法无据,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龚明可依法向侵权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明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依法对毁坏盛巷22号701室房屋事件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龚明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中称崇安寺派出所责令施工人员停止拆房,与事实不符,崇安寺派出所将该报警接受为刑事案件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崇安分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法律,我们对上诉人的报警已经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对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接处警记录摘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崇安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和民警赴盛巷小区处警经过。2、值班记录,证明2014年7月6日龚明要求公安机关对实施毁坏房屋的行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3、受案登记表、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证明崇安寺派出所将龚明的报案接受为刑事案件。4、2014年7月6日龚明的询问笔录、亲笔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龚明报警后,崇安寺派出所民警制作询问笔录,龚明对笔录予以补充。5、2014年7月9日龚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崇安寺派出所受案后对龚明制作询问笔录。6、王玲萍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玲萍到崇安寺派出所反映盛巷24号701室被拆迁的情况。7、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盛巷拆迁地块的动迁工作。8、证人胡某、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5日晚,由无锡市长发拆房有限公司对盛巷22号楼实施拆除。9、告知书、盛巷22号701室产权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4日龚明向崇安寺派出所提供材料。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崇安寺开发公司、长发公司的主体身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报警时间。2、盛巷22号701室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是盛巷22号701室的合法所有人,现仍持有合法两证,该房屋理应受到公安保护。3、照片4张,证明2014年7月5日深夜11时24分29秒挖机仍在工作,停止时房屋已毁,2014年7月9日继续拆除直至全部毁掉。4、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证明原审原告在2014年7月5日报警做完笔录后没有拿到该回执单,次日才拿到,且根据回执单上的方法登录网站查无此信息。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对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查处公民的报警案件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中,2014年7月5日22时49分许,龚明向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报警,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至现场,对事件开展调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后,在调查过程中,崇安寺派出所民警多次就处警事宜与龚明沟通,告知其房屋被拆除的原因。但龚明坚持要求崇安分局对盛巷22号701室房屋被毁坏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将调查结果告知报案人的方式必须为书面形式,该要求于法无据,不能据此认为崇安分局及其下属崇安寺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